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签署结算书构成有效结算


 

北京公司与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起诉中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

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中建某公司项目经理个人签字的结算书,中建某公司未盖章,其中一份是复印件。

预判中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算书未盖章,不符合结算书的形式要件;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书应当经过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方为有效,项目经理签字不构成有效结算。


代理思路与工作
中建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三年,丧失商业信誉,让其盖章不现实,需要寻找新的突破点:

1.律师找到项目经理,做笔录,全程录音录像,项目经理认可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证明结算书的产生过程,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做好结算书,邮寄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盖章后再返回,结算金额来源于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不是北京公司单方编制。

3.到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档案室找到结算书,证明结算书先留存于档案室,工作人员称中建某公司收回了印章,无法盖章。

4、开庭时,中建某公司称其项目经理接受了北京公司的好处,该项目经理正好辞职,于是毫无顾虑地出庭作证,证明结算过程属实。


判决结果与理由
一审判决:中建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及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理由:

虽然《分包结算书》未经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盖章,但由于王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且中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张某向北京公司付款15万元,因此,北京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丁某及王某有权代表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而且根据查明事实,张某当庭确认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其中张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在中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张某、王某、丁某在《分包结算书》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分包结算书》均属有效结算,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虽然《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2日内审核完,并送至业主预算部门,乙双方最终与业主预算部门进行最终结算”,但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指的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还是甲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而且合同结算条款前半部分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程序,并未要求业主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中建公司主张北京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未经原、被告及业主三方确认,属无效结算之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理由:

尽管北京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为复印件,但根据谈话录音及张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王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三人签订的《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北京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书的效力,应属有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分包结算书》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前面部分关于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较为明确,中建公司应承担北京公司出具结算书后的相关结算义务,中建公司到目前仍未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与业主预算部门间结算的约定,是否为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明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分包结算书》的效力。


案件复盘与反思
抛开案件基本事实,单纯讨论“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构成有效结算”没有意义。项目经理签字+案件基本事实,才能改变法官的内心确认。

建立人际关系非常重要,本案胜诉得益于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人际关系,关键时刻才会有人站出来鼎力相助!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36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87号判决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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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开案件基本事实,单纯讨论“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构成有效结算”没有意义。项目经理签字+案件基本事实,才能改变法官的内心确认。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87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律师提起诉讼,经过分析案件,研讨合同条款,邢万兵律师接受委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难点与解决思路: 1、难点之一原告持有的两份结算书为复印件。应对策略:邢万兵律师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实地查看,两份结算书原件现存于档案室,说明两份结算书客观真实;调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永明,该经理认可签署了两份结算书,结算过程真实有效。 2、难点之二两份结算书未盖章、仅有相关人员签字。应对策略:签字人王永刚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丁辉系分公司经理,张永明系项目经理,其三人签署《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邢万兵律师的观点,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尽管国泰鑫盛公司提交的市政外网结算书为复印件,但根据谈话录音及张永明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中,王永刚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辉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永明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国泰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书的效力,应属有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两份《分包结算书》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前面部分关于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较为明确,中建公司应承担国泰鑫盛公司出具结算书后的相关结算义务,中建公司到目前仍未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条款中关于与业主预算部门间结算的约定,是否为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明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分包结算书》的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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