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合同:当事人合意不能排除强制性规定
发布时间:
2016-12-26 15:34
来源:
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2280号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川民终字第606号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3)成民初字第195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1)2007年5月11日,欣茂公司(甲方)与华贯公司(乙方)签订了《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西郡兰庭工程发包给乙方,王天成作为华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案涉工程属于新居工程,项目土地属于集体性质土地,新居房屋属于小产权性质。
(2)2009年4月,欣茂公司完成了土地出让金的补交,本项目转换为商品房开发项目。
(3)2009年4月5日,欣茂公司(甲方)与华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同日,双方共同签署《说明》,载明:2009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西郡兰庭项目报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2007年5月11日的《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争议焦点:应当依据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工程从新居工程项目转变为商品房项目经过招标投后,华贯公司与欣茂公司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007年5月11日华贯公司与欣茂公司签订的《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华贯公司与欣茂公司虽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2007年5月11日的《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因与《招标投标法》相悖,故该约定无效。因2009年4月5日华贯公司与欣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王天成借用华贯公司名义与欣茂公司签订的,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案应当依据2009年4月5日华贯公司与欣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工程款。
申请再审理由:
工程造价结算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当适用《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首先,在立项时和建设初期涉案工程业主和建设方是郫县政府平台公司,后因郫县政府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遂将该工程项目于2009年抵偿给本公司,工程性质和工程所有人均发生了变化,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述的“同一工程”。其次,应当以《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完成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报建备案手续而订立,合同约定仅用于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报建备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订立该合同时,工程量已经完成90%左右,且本公司已经支付1700万元左右工程款,该合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本身发生变化,发包方和承包方亦无变化,因此即使案涉工程性质和所有人发生变化,并不影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案中认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该认定系依法进行,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关。欣茂公司与王天成、华贯公司虽曾签署相关结算书,但不影响王天成主张依法结算的权利。因此,欣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后并非同一工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等事由均不成立。
案例解读:
因存在两份合同,为防止产生争议,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或声明,对两份合同如何适用问题进行约定,也是建筑行业的通行规则。三级法院一再指出,《招投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合意不能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欣茂公司提出“订立该合同时,工程量已经完成90%左右理由”,欲表达的意思是双方存在实质性协商、中标无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但同时又认为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两个观点自相矛盾,是该公司败诉的重要理由。
本书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签署补充协议或声明书,法院均应当对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两份合同均无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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