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572号裁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鲁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2)日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讼争工程应参照中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标前合同”)还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中标合同”)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本案中作为投标人的日照公司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君泰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日照公司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讼争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日照公司和君泰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日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依 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
本案体现了企业投资项目的“通行规则”:未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先进场施工,施工至一定阶段,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之需,补办招投标手续,从而形成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标前合同属于未办招标投标手续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标的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当事人双方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中标无效,中标合同亦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中标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两份合同均无效,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参照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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