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印章):挂靠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挂靠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时间:
2015-05-20 23:20
来源: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夏立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王文跃、王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争议焦点:
关于王文跃与聚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贵州五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从贵州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30日给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函》、2013年 3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受案回执》、2011年9月20日中谷公司委托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徽省建设工程结算书》,证实贵州五建公司是中谷公司工程的承包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已受理贵州五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报称的王文跃职务侵占案。
本案中,贵州五建公司委托王 文跃全权代理中谷公司粮库工程招、投标工作,王文跃接受委托后与中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承包人处盖有贵州五建公司公章,王文跃也在承 包人处签名。随后,王文跃以贵州五建公司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贵州五建公司应当知晓,但未作否认表示。王文跃在以贵州五建公司名义与聚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供货合同上加盖了贵州五建公司中谷粮库项目资料章,且案 涉建材亦送至案涉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并经王文跃等人的签收。聚富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王文跃具有贵州五建公司的授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五 建公司对聚富公司向其承包的中谷粮库建设工程供货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主张其与聚富公司从未建立任何关联不成立。
综上,王文跃参与 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约及施工行为,以及贵州五建公司的默示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代理权的表象,聚富公司基于上述表象相信王文跃具有代理权并没有违反合理注 意义务,所以王文跃与聚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聚富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行为依法对贵州五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贵州五建公司 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贵州五建公司二审过程中主张中谷粮库项目资料章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贵州五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而聚富公司主张该印章并非私刻仅仅是对贵州五建公司主张的否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和铭律师点评:
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顾名思义,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特定用途。借款协议、租赁协议、买卖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其使用范围。项目资料章的证明力显然不如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单独效力,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判决绕开资料章的法律效力,而寻求表见代理路径,综合主客观要件,认定王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贵州五建公司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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