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既不组织验收又不实际使用,承包人如何应对



【提出问题】

 

《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四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提供四方验收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提供《工程接收证书》,证明向发包人交付了建设工程。

 

实践中存在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却擅自使用的情形,承包人起诉时无法提供四方验收单或《工程接受证书》,就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未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对擅自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同时也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实践中另有一种情形,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擅自使用,不符合《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适用条件,承包人如何处理此类纠纷?请看以下案例: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1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规则:

 

对于二期工程,中国新兴公司已于2014年7月24日向阜新房地产公司申请验收,阜新房地产公司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第32.3条的约定,中国新兴公司已向阜新房地产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因阜新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并具备结算条件。

 

至于阜新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阜新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中国新兴公司所致,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均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二审判决阜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缺乏证据证。

【案例解读】

 

工程质量事关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也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如果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过整改后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发函提请发包人组织验收,发包既不回复,也不实际验收。《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规定,发包人不组织验收,视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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