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结算约定的,审计结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发布时间:
2018-02-24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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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8日,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桑普阿克塞公司)和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建安公司)签订《甘肃阿克塞2O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敦煌建安公司承建中能桑普阿克塞公司位于甘肃省阿克塞县的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土建工程,并对工程审计进行了约定:“在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计过程中,乙方应全力配合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及时解答审计单位提出的有关问题以及审计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果双方不存在难以解决的分歧和争议,审计单位将在30日内出具《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后,敦煌建安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及相关资料,并于2013年9月由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了《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金额为11162711元。后中能桑普阿克塞公司要求敦煌建安公司提供资料配合工程审计,并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争议诉至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裁判思路:
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非固定总价且案涉工程应当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工程量,进而确认工程价款,但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系列文件均签字认可,包括业主审核人、监理审核人、承包人制表人签名,以及业主复核人、监理复核人、承包人负责人签名,最终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0552393元。故本案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对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应当审计的约定自愿进行了变更。中能桑普阿克塞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结算文件所依据的工程量系虚假或伪造的。故一、二审判决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并驳回中能桑普阿克塞公司有关工程审计、追究敦煌建安公司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工程量,进而确认工程价款,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系列文件均签字认可,最终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格,系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有关工程应当审计的约定自愿进行了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实际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案例文号: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85号】
来源:律所公众号 作者:梁俏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工程判例研究中心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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