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发包人破产时工程债权降为普通债权



和铭律师分析: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以物抵债;承包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同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请求拍卖建设工程,同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案正在执行,承包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发包人破产,承包人申报债权,同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不同规定。根据2002年6月11日发布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第4条,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新规定即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按照那一种方式,承包人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下四起案例的背景事实均是发包人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发包人破产原因,故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至关重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工程款债权就发包人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上述四起案例的共性问题是承包人在起诉时、申请执行时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均未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认定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承包人不认可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承包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四起案例提醒承包人,在关键时刻,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权利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有利法律制度应当被充分利用。



 

类案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77号裁定

裁判规则:河北四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金晖公司使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签章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额为792140591.97元,此时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已经确定,金晖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计算。之后六个月内,河北四建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向金晖公司提起的追索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亦未主张该项权利。直至该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四建于2018年8月31日首次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距金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时已超过六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32号裁定

裁判规则:原审法院据此认为2014年6月25日系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矿建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并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前已述及,矿建公司既然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需在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因此,矿建公司关于其向金泽公司发出债务催告、形成抵债协议等均可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裁定

裁判规则: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裁定

裁判规则: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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