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诉前达成结算协议,一方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和铭律师解析: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协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签证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就工程结算签署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根据结算协议处理涉案纠纷。达成结算协议,如果启动造价鉴定,意味着推翻结算协议而重新结算,故人民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是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达成结算协议的方式有:(1)共同签署结算协议,(2)经第三方调解签署调解协议;(3)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计。无论何种方式,都表明诉前当事人就结算问题达成了终结性协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判决

 

裁判观点:本案中,西藏岗地公司委托有关机构作出《工程进度控制价》后,新疆兵团公司表示认可;同时,新疆兵团公司向西藏岗地公司提交《确认函》,要求西藏岗地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控制价》载明的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对此西藏岗地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可见,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西藏岗地公司以其诉讼中不同意该《工程进度控制价》为由申请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9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9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04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8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判决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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