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印章):表见代理,建筑企业无法摆脱的痛
发布时间:
2019-12-05 18:08
来源: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342号判决
裁判要点:
首先,朗惠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等协议虽已经鉴定机构认定加盖印章为假,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采购合同》等协议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远洋公司自认贺某系远洋公司案涉项目生产经理,履行与案涉项目有关工作时能够代表远洋公司,远洋公司虽主张贺某因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公安机关受理,但远洋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贺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反驳。
再次,远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用瓷砖系从案外第三人处采购,且远洋公司是否与案外第三人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排除其与朗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朗惠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杨某某名下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
一审法院认定远洋公司与朗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朗惠公司已依约向远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607号判决
裁判要点:
于某俭是代表黑龙江龙鑫公司签约,而非代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约。
印章鉴定结果证明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收回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并非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纺公司承认其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时,仅凭于某俭出示的印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字样名片、其持有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物资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定了交货地点等,即“有理由相信”于某俭有权代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约。中纺公司具有严重的缔约过失,于某俭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货物。中纺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亦未实际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交付货物。
综上,中纺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中纺公司无权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主张《物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
问题:
同样是伪造印章,两案的判决结果为何截然相反?人民法院如何建筑领域的表见代理问题?
和铭律师解读:
上述两案经过司法鉴定,皆是假章,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综合两案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在认定挂靠人对外民商事行为对被挂靠人约束力问题时遵循以下顺序:
1、审查印章真伪。涉案合同加盖了公章、合同章、项目章,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
2、 审查代理权。若印章虚假,审查挂靠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的,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争议问题就此解决。
3、 审查表见代理。挂靠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则从表见代理入手,《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规定,客观上要求相对人有信赖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对表见代理负有举证责任。
4、 审查以谁的名义。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的,缺乏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5、 审查事实合同。通过供货凭证、签字人、送货地点、运输方式、已付款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合同。
6、 审查被挂靠人解释。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有能力对购买建筑材料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又不能证明第三方供货的,根据优势盖然性证据规则,推定相对方的主张成立。
以上两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适用“多点支撑”原则,即多维度、多方向,综合权衡各方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运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考虑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做出判决。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邢万兵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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