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昌建设公司、鑫盛建筑劳务公司与昌田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宏昌建设公司
原告:鑫盛建筑劳务公司
被告:昌田房地产公司
一审: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6民初86号判决
一审判决裁判规则: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XX田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金为285317.953元,约定该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各个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根据该约定,涉案的四份合同于2017年10月28日保修期届满。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窗脚存在渗水问题,原告鑫盛公司已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是否仍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经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531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为无息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案例解读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第一款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预扣、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资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使用、返还等规则规定在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之中,之后,住建部于2017年10月30日修改《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将建质[2017]138号文内容转换为合同条款,形成《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条的制定依据是建质[2017]138号文与《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价款的3%。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解决质保金纠纷的思路检索顺序是:
第一、查找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纠纷的案由仍是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依据首先是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二、竣工竣工验收。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质量缺陷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质量缺陷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合同未约定返还期限,按照最长二年质量缺陷期计算,发包人应予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提请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验收报告后不予组织验收,视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视为条件成就,返还质量保证金纠纷也遵循这一思路。关于返还期限,本条吸收了建质[2017]138号文第八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后九十日加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
第四、既未经竣工验收、又未约定返还期限。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后九十日加二年。
涉案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质保金予以返还。涉案工程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为一年或两年,2017年10月28日保修期全部届满,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
本案案情简单,判决结果正确。然而,本案反映了质量保证金纠纷的重要原因: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挂钩。缺陷责任期最长两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最长是两年,而保修期分别是终身、五年、两年,如果约定“保修期届满返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或将五十年后取得质量保证金。这样约定延长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违背了质量保证金制度的设立初衷,应当引起重视。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