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案例:案外人施工部分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和铭律师导读

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实施,承包人也予以承认,鉴于原一审二审法院未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价款,故最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涉案合同约定价款为46147885.24元,实际施工量与合同一致,并未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注明工程价款为46147885.24元,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一审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工程价款。

值得一提的是,发包人为了启动再审,单方委托某造价公司出具了《S101郑吴线台前至吴坝段公路改建工程S101TW-3标段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拟证明送审结算金额46147885.24元、审定结算金额35016762元、调整结算金额-11031193元,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审定结算金额35016762元。很明显,此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但是该《审核报告》载明了案外人施工部分金额,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对《审核报告》的采信程度,远远超出发包人的预期。

本案再次说明,提交证据应当斟酌斟酌再斟酌,明显无法获得支持的证据,一旦提交,或将刀刃向内,被人所利用。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前县公路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104号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97号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14号裁定

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76号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永吉路桥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认定问题

1、永吉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公路工程2013年8月10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完工,2016年1月11日交工验收,按照台前县路局出具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为46147885.24元。对此,台前县公路局认为证书仅是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审验报备需要的文书之一,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验收证书系台前县公路局依法出具且已得到永吉路桥公司的认可,台前县公路局提出验收证书仅是为了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审验报备所需,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147885.24元,并无不当。

2.三份《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仅是施工过程中的中间计价凭证,并非全部工程量和价款,台前县公路局也认可在第三期支付证书后仍在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台前县公路局要求按照三份《中间计量支付证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台前县公路局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再审中,永吉路桥公司认可其未对案涉K211+356.5小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永吉路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台前县公路局以委托支付形式支付的12133732.5元之中,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台前县公路局再审主张K211+356.5小桥工程实际由光大公司施工,且双方对小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688727.36元。从台前县公路局自己认可的《审核报告》来看,K211+356.5小桥工程的审减金额为1350228元。对此,永吉路桥公司也认可台前县公路局依据《审核报告》主张的小桥工程价款数额即1350228元。

本院认为,鉴于永吉路桥公司认可其未对案涉K211+356.5小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理应从台前县公路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具体数额以双方均认可的1350228元为限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台前县公路局要求按照其与光大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1688727.36元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审认定台前县公路局应付工程款8358582.74元的基础上,扣除永吉路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K211+356.5小桥工程款1350228元后,台前县公路局应向永吉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08354.74元。(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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