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案例:慎重签订结算协议,禁止出具“一切认可”式授权
发布时间:
2023-12-04 00:00
来源:
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1593号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58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11号裁定
再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14号判决
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徐某正放弃1号楼工程款的承诺是否有效?
发包人鑫地房地产公司再审理由:
华一建筑公司承包1号楼工程施工后,因实际施工人徐某正缺乏资金,导致工程被迫多次中断,给鑫地房地产公司造成数百万元损失。为此,鑫地房地产公司多次向徐某正下发通知,要求其赔偿损失。徐某正于2014年4月10日向鑫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1号楼工地4月15日上岗工人达到35人。如达不到徐某正自愿放弃1号楼工程施工,一切损失自负”。徐某正到期没有兑现承诺,构成违约。
2014年5月1日,徐某正再次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在5月2日全面复工等,如不能复工,承担一切后果,无条件自行退出工地,并赔偿建设单位经济名誉上的一切损失。直至5月6日徐某正仍然没有开工,又构成违约。于是,徐某正再次向鑫地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其已经违背了前两次承诺,不再对1号楼的投资及施工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是徐某正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华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正放弃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实际是对其违约行为给鑫地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华一建筑公司主张1号楼工程款,违背了自己的承诺。
2017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签署确认1号楼工程造价830905.71元,只是对华一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的确认,不能否认华一建筑公司违约给鑫地房地产公司造成上百万元损失的事实以及徐某正代表华一建筑公司放弃索要投资款的事实。而且,该工程造价数额是双方在诉讼阶段调解时达成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徐某正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代表华一建筑公司。徐某正放弃1号楼的投资对华一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
承包人华一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对1号楼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830905.71元。双方对该结算均签字确认。徐某正只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无权作出放弃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关于1#楼工程价款。虽然徐某正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4年5月6日曾出具过承诺书,但是双方又于2017年12月25日对1#楼工程款进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30905.71元,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此前的承诺,因此,鑫地房地产公司主张华一建筑公司放弃了1#楼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1#工程价款为830905.71元并无不当。
和铭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提醒慎重签署结算协议。一审二审到再审,发包人鑫地房地产公司始终坚持承包人华一建筑公司早在2014年书面承诺放弃1号楼工程款,然而发包人鑫地房地产公司不能合理解释2017年12月25日对1号楼进行结算的原因。从发包人鑫地房地产公司的视野出发,这是一次不应出现的结算行为,犯下了“低级错误”。
其次,本案提醒严格限制对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授权,禁止出具“一切授权/全部认可”式的授权书,本案承包人华一建筑公司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徐某正享有结算权利,这是其胜诉的重要原因。(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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