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


 

和铭律师按: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于下游的实际施工人,现在建筑企业破产,实际施工人如何收回工程款?

一个观点是,工程款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另外一个观点是,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起诉破产企业和上游的发包人,由发包人在欠付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高院按照第二个观点进行判决,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1号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846号判决。二审判决书获得2024年北京法院裁判文书一等奖。

判决理由之一,司法解释第43条的目的就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如果让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可以受偿的金额很少,甚至是零,这不是公平正义的结果,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第二,实际施工人投入了人财物,实际施工,应当获得工程款,而破产企业转包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二者相比,应当保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给实际施工人,不应给破产企业,工程款更不应当纳入破产财产。

第三,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破产企业,不是请求破产企业收回工程款之后优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以,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不属于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

目前,很多建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没有破产的,也是资不抵债,背负着上千个案件。本案的裁判规则为实际施工人维权提供了典范,值得点赞,值得学习。(文/和铭律师)

 

附一:基本案情

2017年,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后,承包人将该工程完全转包给A公司。

2018年1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经过各方确认,承包人尚欠A公司的工程款为916682.89元,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821090.86元。

2022年4月,法院裁定受理陈某对承包人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未向承包人管理人申报债权,A公司主张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发包人同意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则认为,该公司在2022年4月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单独向A公司个别清偿,A公司无权直接越过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A公司的起诉实质属于代位清偿,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精彩判词

(一)发包人向A公司清偿工程款的义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上述规定是发包人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来源。此外,分析上述规定内容,还可得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与代位权不同,至于其中理由,一则,在于构成要件存在差异,比如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时,并不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履行权利为前提,反观代位权,则需要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基础;二则,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针对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单独做了规定,以示与二十四条的不同。

(二)发包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承包人上诉认为若如一审所判,则构成了个别清偿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A公司并未要求破产企业即承包人进行清偿,而是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且如上文所述,如此请求也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实际投入分析,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承包人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要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故此,本案中的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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