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执行到期债权裁判要旨汇编


 

入库案例:执行到期债权裁判要旨汇编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499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47.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9.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1.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场景之一: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其认可部分,可以强制执行。

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复9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场景之二:第三人提出异议,对异议不审查,不得强制执行。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89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8月5日

裁判要旨: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理由摘录: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场景三:第三人否定确定债权的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46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监557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5年5月20日

裁判要旨: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场景四:第三人收到冻结裁定,消极义务是不向债务人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摘录:在冻结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应当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第三人没有向被执行人主动支付,即履行了相应义务。在煤层气集输公司已经履行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的义务,并被迎泽区法院扣划相应案款的情况下,晋中中院再要求该公司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晋中中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迎泽区法院等其他法院的扣划行为违法,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依法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

 

场景五:法定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体审查。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227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执复85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8月5日

裁判要旨: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摘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作出了阐释:“……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即丧失了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此时,该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对于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问题,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认定;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理应可以就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第三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第三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在实体上也较大可能难获公平结果。

概言之,到期债权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中,该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对此,执行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

 

场景六:第三人重复履行后,应该给予救济途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5月8日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摘录: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建设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建设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建设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中院予以协调,而并非必须无条件配合。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中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建设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5执复10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摘录:本案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徐州某公司,其明知浙江某建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愿认可该行为,意图通过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来对抗徐州中院的强制执行,自身存在过错。但徐州某公司能否作为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被强制执行,取决于其是否对浙江某建设公司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既然案涉到期债权并不存在,且徐州某公司在另案中实际履行了债务,现向城区法院申请退款,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案是最高法执监322号裁定的延续,基于最高法执监322号裁定释明的救济途径,第三人徐州某公司申请退款,获得支持。(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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