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算是否合理


问:承包人起诉后,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了工程款。关于计息起算时点,承包人认为从工程交付之日计息,发包人认为经过鉴定才确定了工程款,应当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计息,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早在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有人提出将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这一观点的确有合理性,但是最终没有立法采纳。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这三个时点工程结算金额未确定,但是工程交付,说明发包人享受了工程利益,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说明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承包人起诉,说明向法院提出了要求保护民事权益的主张,《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将以上三个时点“拟制”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结算金额不确定并不阻碍利息自法定时点起算。基于此分析,发包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文/和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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