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根据施工合同及当地造价文件可以解决争议的,不启动造价鉴定
发布时间:
2017-09-10 00:56
来源:
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地产公司、环球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圣华建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环球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集团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2011)皖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基本事实:
1、2005年,环球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圣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环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阜阳市解放北大街旧城改造一期工程a、d标段工程,委托圣华建设公司施工。
2、2008年12月,环球房地产公司申请涉案工程初始登记。
3、2009年11月,圣华建设公司提交《首次结算书》。环球房地产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
4、一审期间,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圣华建设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10636 4692元,环球房地产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8282 8988元,双方的差异是:1、对综合费率不同理解,差额1778 6332元;2、材料差价29 62746元是否计取;3、人工费调整290 6032元是否计取。
5、二审期间,圣华建设公司出具《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d标段工程结算造价调整说明》,二审法院组织质证。
争议焦点:
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是否需要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第一: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就工程价款而言,只需将施工工程量对应合同约定的计算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便能计算出工程造价,因而无需另行鉴定。
第二:依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圣华建设公司首次决算工程造价为97859781.85元,并已将该结算书提交给环球房地产公司。双方仅就结算中的一些费用调整产生争议,而这些费用标准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文件等可供参照计算,因此亦无需另行鉴定。
第三:一审期间,环球房地产公司从未提出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的申请,在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的主张,程序上欠当。对于环球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后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定案依据:
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根据《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首次结算书》以及《调整说明》,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结算政策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确定工程价款。经审查,《首次结算书》中有以下五个方面不符合《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
(1)《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a、d标段的场外配套工程、打桩工程按直接费作为结算价,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但《首次结算书》的建筑工程部分包括了场外配套工程和桩基工程12%的综合费。根据二审质证中圣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调整说明》,场外配套工程直接费为359797.09元、桩基工程直接费为12237744.75元,合计12597541.84元。应扣除场外配套工程、桩基综合取费12597541.84×12%=1511705.02元。
(2)单独签证项目已按《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计取了12%的综合费,但《首次结算书》的建筑工程部分包括了单独签证项目,并重复计取了12%的综合费。根据《调整说明》,综合取费的单独签证项目金额为2888967元。应扣除单独签证项目综合取费2888967×12%=346676.04元。
(3)《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综合费率:a、d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在取直接费外,加收直接费的12%,包括了安全专项资金两个百分点”。该安全专项资金涵盖了1.5%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首次结算书》重复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248983.05元,并计取了税金。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248983.05元、对应税金1248983.05×3.413%=42627.79元,合计1291610.84元。
(4)按照安徽省阜阳市的文件规定,商品砼差价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但《首次结算书》的建筑工程部分材料差价中包括了商品砼差价并计取了12%的综合费。根据《调整说明》,土建、装饰、桩基、场外工程的商品砼差价合计为6343065.66元,应扣除商品砼差价综合取费6343065.66×12%=761167.88元。
(5)根据安徽省有关人工费调整的规定,人工费差价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但《首次结算书》的建筑工程部分人工费差价4270771.78元和2009年签证部分土建人工费差价58320元,两项合计4329091.78元,应扣除人工费差价综合取费:4329091.78×12%=519491.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首次结算书》确定的总造价97862781.85元为基数,扣减上述五项费用后,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
和铭律师解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三种递进方式:有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确定;无结算协议,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既无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通过造价鉴定方式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申请造价鉴定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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