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坚持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在拖欠范围内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
2017-08-30 19:05
来源:
杨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和铭律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本意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但近年,该规定被过度滥用,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其上手任一当事人,直至追至发包人。人民法院本来审理实际施工人与上一手合同相对人的纠纷,却扩大至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裁判结果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本案正本清源,首先确认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得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其次即使对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只在拖欠承包人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对遏制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指引当事人预判商业风险、维护健康有序的承发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5)冀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郑某明
一审被告:宋某武
1、邯三公司中标兴隆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同日,邯三公司下属的津唐公司与郑某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将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给郑某明施工。
3、同年7月11日,郑某明、宋某武二人又与杨某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杨某明承接兴隆县污水处理厂内外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
4、污水处理厂向邯三公司付款15458676元,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郑某明、宋某武出具了收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发包人污水处理厂,而不能适用于承包人邯三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仅依据郑某明、宋某武的所谓收条认定付款数额,而没有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要求邯三公司提供与收条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单据。
邯三公司意见:
(1)二审判决认定邯三公司向郑某明付款16408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二审判决判令邯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判令邯三公司不应对杨某明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对实际实施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案事实表明,邯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并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某明进行施工。后郑某明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明施工。邯三公司、郑某明、杨某明之间存在多层的非法转包关系。
从本案的诉讼情况看,杨某明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邯三公司、郑某明、宋某武给付工程款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明仅与郑某明、宋某武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邯三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明要求邯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杨某明可向其上一手的发包人邯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邯三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邯三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亦为其存在欠付郑某明、宋某武工程款的情形。 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杨某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查实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缺乏证据证明。对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的问题,由郑某明、宋某武出具的收条为证,杨某明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推翻郑某明、宋某武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杨某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邯三公司向郑某明、宋某武付款1640869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判令邯三公司不应对杨某明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杨某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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