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租赁合同): 无授权无签字,仅凭资料章不能认定责任主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7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X
    一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小X对渝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1、渝达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没有加盖渝达建筑公司公章,只有“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该“资料用章”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另刘友胜不是渝达建筑公司员工,也没有渝达建筑公司的授权;

    2、合同权利可以由第三方享有,租赁设备用于渝达建筑公司的工地,并不能说明渝达建筑公司就是承租人。
 
    争议焦点:
    渝达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裁判理由:
    首先,公司的“资料用章”虽是公司的印章之一,但“资料用章”的措辞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即该印章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故仅在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时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如果该印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渝达建筑公司仅加盖了“资料用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双力劳务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刘友胜也无渝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渝达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小X作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亦应当知晓案涉“资料用章”不等同于渝达建筑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渝达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

    其次,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双力劳务公司承包土建劳务工程实行包干价,包括脚手架在内的施工设施、实体工程以外的所有材料以及所有机具设备均由双力劳务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可见,双力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另从原审查明的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停工后,王小X便开始向双力劳务公司主张租金,但直到本案一审起诉时,方提出要求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也能印证双力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

    再次,虽然渝达建筑公司对其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的盖有“资料用章”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但仅系渝达建筑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追认,并不能因此推定渝达建筑公司对其他盖有该“资料用章”的合同都予以认可。且该《补充协议》上除有渝达建筑公司加盖的该“资料用章”,还有渝达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倪耳康的亲笔签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渝达建筑公司对案涉“资料用章”有明确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加盖上述“资料用章”的案涉租赁合同对渝达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渝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渝达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

    二、王小X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三、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X租金124783元、违约金1247.83元、上下车费361.60元;

    四、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X租赁物资损失167700元;

    五、驳回王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