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印章):相对人明知挂靠人无代理权仍实施交易,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扬州宝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宝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扬州宝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对原告宝纳公司对圣丰建设公司的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二审查明事实:

2009年5月,王锁金以圣丰公司双沟镇罗岗康居示范村名义,与宝纳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甲方)为扬州宝纳钢铁贸易有限 公司,需方(乙方)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镇罗岗康居示范村,宝纳公司向泗洪县双沟镇康居示范村提供钢材。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 公司双沟镇罗岗康居示范村技术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下方由王锁金签名。
 
二审中,宝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锁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王锁金提供的圣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日期为2009年8月4日的圣丰公 司与王锁金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4.圣丰公司与泗洪县双沟镇罗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王锁金作为圣丰公司 的委托人代理人签名;证据5.圣丰公司与泗洪县双沟镇罗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罗岗康居示范村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合同上王锁金作为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 名。
宝纳公司陈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系王锁金在与宝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提供,当时王锁金向宝纳公司出示了合同原件,现合同原件应在圣丰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与宝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王锁金,实际是圣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锁金的行为是代表圣丰公司的职务行为。
 
《项目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王锁金不得私自刻制与圣丰公司或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印章,不得以圣丰公司名义赊购、租借材料、机具、借贷担保、拖欠工人工资等。否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王锁金承担,圣丰公司同时严肃处理,并有权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圣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案外人王锁金作为圣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王锁金与圣丰公司之间 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王锁金系圣丰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但由于王锁金与圣丰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王锁金不得私 自刻制与圣丰公司或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印章,不得以圣丰公司名义赊购、租借材料、机具、借贷担保、拖欠工人工资等”,故可以认定王锁金在圣丰公司的职权或 者圣丰公司对王锁金的委托授权范围已排除了王锁金具有以圣丰公司名义赊购材料的权限。宝纳公司陈述王锁金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向其出示并提供了该承包合 同的复印件,宝纳公司对王锁金的职权或授权范围应为明知,因而,王锁金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代理行为。另因宝纳公司明知王锁金的权限,且允许王锁金 用圣丰公司技术专用章与其签订合同,宝纳公司无理由善意地相信王锁金具有代表圣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故王锁金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王锁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王锁金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虽然王锁金在与宝纳公司的合同中加盖”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镇罗岗康居示范村技术专用章”, 但圣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即便该印章真实,也只能用于与工程技术资料相关事项,不能代表圣丰公司对外缔结合同。

(2)宝纳公司具有过失。宝 纳公司二审陈述圣丰公司与王锁金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圣丰公司与泗洪县双沟镇罗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罗岗康居示范村补充协 议》,均系王锁金在与其签约时提供,且为原件,因王锁金与圣丰公司的承包合同载明王锁金不得以圣丰公司名义赊购、租借材料等内容,故宝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 合同时审查不严,具有过失;二审判决后宝纳公司又提供情况说明,称上述三份合同复印件系在上诉期间自”扬州市广陵区三鑫木业经营部”处取得,并非王锁金在 与宝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提供,据此,宝纳公司在与王锁金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王锁金的身份及其能否代表圣丰公司,也不要求圣丰公司加盖 合同专用章,仅凭王锁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圣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即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圣丰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也未要求圣丰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 过错。故王锁金以圣丰公司名义与宝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和铭律师简析:
本案与其他案例的两点区别:
1、买卖合同加盖了技术专用章。
2、原告宝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圣丰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承包协议,并陈述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实际施工人曾经出示过该协议。《项目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王锁金不得私自刻制与圣丰公司或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印章,不得以圣丰公司名义赊购、租借材料、机具、借贷担保、拖欠工人工资等。否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王锁金承担,圣丰公司同时严肃处理,并有权追偿”。
和铭律师点评:
相对人知道内部约定,仍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商事活动,其主观上不是善意无过失状态,实际施工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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