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标的物不确定,抵房协议无法履行
发布时间:
2015-07-08 15:30
来源: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中约定中裕嘉合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将其中的15%以工程住宅抵顶,但当时是在双方间未产生纠纷情况下达成的合意,现双方已产生纠纷,且诉至法院,对于以房抵顶工程款,建工机电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抵房单价,并未约定房屋位置、楼层、朝向、格局等,现双方对此亦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则会产生无法履行的情形,在现有条件下,不易判令以房抵顶工程款,综上,对上诉人中裕嘉合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大连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判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越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顶35%工程款,但由于没有约定具体楼号和单价,故系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且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也未能就需要抵顶房屋的具体楼号和单价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在以房抵顶工程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以货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对上诉人主张应当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和铭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据此,合同中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不明确,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解释相关条款、遵循交易习惯、适用法律规定等方式确定,而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三个内容无法通过这些方式使其明确,合同缺乏这三个内容或不成立或无法履行。上述两起案件,仅约定了抵房比例,但无法确定标的物、数量,抵房协议无法履行,故法院对承包人要求交房的主张无法支持。
案例关键词:约定顶房比例但未约定具体房号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抵房协议无法履行
附《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