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劳务分包违法,买卖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


 
中冶天工公司、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原审被告:南通二建劳务公司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14号判决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70号判决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9日,中冶天工公司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冶天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A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分包内容为混凝土、木工、砌筑、抹灰、钢筋、脚手架、模板、焊接、油漆等劳务作业。当月20日双方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电气设备安装、弱电预留处理、排水、采暖等工程。两份合同的分包范围及工期相同。

施工期间,吴某向南通二建劳务公司施工地陆续供砖,截止2011年底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共欠吴某材料款282万元,由南通二建劳务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陆某出具欠据,并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因到期未还,形成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南通二建劳务公司陆某以“南通二建劳务公司静海子牙项目部”名义向吴某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时间,足以证实涉诉建筑材料的购买人为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因此,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虽然中冶天工公司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吴某作为南通二建劳务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权利。且中冶天工公司在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同一分包范围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中包含人工费、主材费、辅助材料费等费用,因此,中冶天工公司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并非全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南通二建劳务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既不能认定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系以中冶天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购料行为,亦不足以否定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的人员陆某向吴某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付材料款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吴某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吴某在其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中冶天工公司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辩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中冶天工公司虽然名义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吴某向南通二建劳务公司供应材料,用于中冶天工公司总承包工程之中。中冶天工公司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对外所实施购料行为实属中冶天工公司的代理行为,故南通二建劳务公司所欠吴某的材料款,应由中冶天工公司负责偿还。

二审法院却做出截然相反判决,认为双方履行的不是纯劳务合同,而是包括主材费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冶天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主材费,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两家公司的观点分歧也在分包工程范围。中冶天工公司上诉理由是,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实际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而非劳务分包,因此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对外实施的购料行为是其独立行为,并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二建劳务公司应对吴某承担给付责任。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答辩称,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且经备案,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提供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南通二建劳务公司没有购置建筑材料的义务。

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的资质为劳务承包,承包范围为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得包括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采购内容。中冶天工公司先后与南通二建劳务公司签署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分包范围及工期相同,实质是转包行为。工程转包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民事纠纷中,二审法院却从合同相对性、承包范围等角度,考虑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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