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买卖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安华强公司、中建一局五公司与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建安华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527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552号判决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中建一局五公司和建安华强公司就天津产业基地项目签署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中标后,与建安华强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中建一局五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风险抵押金、管理人员费用及各项税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拨付于共管账户;建安华强公司向中建一局五公司上交3%管理费。

2010年9月,杨某向天津产业基地项目供应127万元钢材,中建一局五公司与建安华强公司均未付款。

2012年12月,建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中建一局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项目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债务、工程质量等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1、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建安华强公司在中建一局五公司的领导下组织施工,向中建一局五公司上交管理费,且在建安华强公司承诺承担该工程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债务、工程质量等全部责任,中建一局五公司与建安华强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建安华强公司实际施工方即挂靠者,中建一局五公司为被挂靠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某对挂靠事实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五公司与建安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杨某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中建一局五公司印章及有授权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中建一局五公司与杨某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合意,即不能证明《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对杨某依据《购销合同》要求中建一局五公司与建安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辩评析:

中建一局五公司和建安华强公司对基本事实存在分歧:(1)中建一局五公司认可其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主张建安华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安华强公司称其实际施工的是产业基地项目,不包括4号办公楼项目;(2)中建一局五公司称其不是买受人,因《购销合同》无该公司印章及有授权人员签字,建安华强公司则认可《购销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后在合同上手写“天津产业基地项目工地货已收款未付合同章未盖,证明人王某”;(3)中建一局五公司不认可出库单、欠条、收货人马某证明,建安华强公司则完全认可;(4)建安华强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但称是在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挟下签署的。

关于建安华强公司是不是4号办公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一节,法院认为,从承诺书可以看出,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产业基地项目包括1号厂房、4号办公楼及室外管线工程等。建安华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在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挟下签署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杨某向4号办公楼项目供应钢材的事实,建安华强公司完全承认。两级法院判决并未直接回答谁是买受人,而是基于建安华强公司与中建一局五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且杨某不知挂靠的事实,故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并未起诉挂靠方建安华强公司,法院通常也不予追加。然而,被挂靠方中建一局五公司否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且杨某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与中建一局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追加挂靠方建安华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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