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甲供材以及甲供材税金争议提供了解决思路


 

提出问题:甲供材金额按照定额标准扣除,还是按照实际使用量扣除?甲供材税金应否计入工程价款?

 

典型案例: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判决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

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中,甲供材金额为4984 2437元,该金额计入工程总造价,按照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 8180.99元进行扣减。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甲供材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由发包人采购钢筋及混凝土并缴纳相关税金,是常见的甲供材方式,甲供材和税金都包括在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中,在计算应付给东阳三建的工程款时会正常的进行扣除,东阳三建亦不会为已扣除的甲供材向烟台经纬开具发票。因此,烟台经纬不会因甲供材方式导致多支付税金,其该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确认。

烟台经纬上诉意见:鉴定意见将甲供材金额和税金同时计入工程造价,但仅扣除了甲供材金额,未扣除甲供材的税金,认定事实不清。

东阳三建答辩意见:烟台经纬扣除甲供材税金的主张无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造价计算规则,工程造价包含甲供材及税金,东阳三建已向烟台经纬开具8500万元工程款发票,烟台经纬要求再扣除税金无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第(2)项约定,甲供材进入取费,甲供材不再计取采保费、检验试验费。该条明确约定了甲供材“进入取费”,除了采保费、检验试验费外,双方并未约定不再计取税金。而且,在《经纬广场施工/材料定价单》中双方对作为甲供材的钢筋和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烟台经纬在本院二审庭前询问中亦明确,鉴定意见中甲供材价款即按照上述定价单中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在上述定价单中并未约定另行计算甲供材的税金,而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并无不当。

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与购买材料的价格是否系含税价格无必然联系,烟台经纬主张应当扣除甲供材税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并未单独就甲供材计算税金,烟台经纬亦未明确应当扣除的甲供材税金数额,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烟台经纬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甲供材,顾名思义,由发包人购买建筑材料,供给承包人使用。招标阶段,发包人将甲供材纳入工程量清单对外公开招标;合同订立阶段,甲供材金额计入实际合同总价;合同履行阶段,发包人与材料商订立材料买卖合同,发包人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材料商对发包人开具材料款发票;结算阶段,发包人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已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包括甲供材金额在内的工程款发票。

按照这一模式,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发票中包含甲供材金额,发包人可以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同时由于发包人以自己名义采购甲供材,材料商也向发包人开具了发票,发包人再次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发包人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使用这两张发票两次抵扣企业所得税。从税法角度分析,发包人就同一笔交易两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两次抵扣企业所得税,这是逃避税收的违法行为。

对于承包人而言,开具了包括甲供材金额在内的工程款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税金,但由于没有取得甲供材发票,不能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也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

以上分析可以换个角度理解,甲供材模式相当于承包人从发包人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发包人收取了价款而不提供发票(客观上,发包人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建筑材料,也不可能开具发票),甲供材税金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弥补承包人因不能取得甲供材发票而额外造成的“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甲供材税金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发包人主张扣除的,不予支持。

与甲供材几种相似交易模式所涉税金辨析:

1、施工合同约定了甲供材,甲供材金额计入施工合同总价,发包人实际购买,但是工程结算环节实行差额结算,即结算金额=施工合同总价-甲供材金额,承包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不包括这部分金额,不涉及甲供材税金问题。

2、施工合同约定了甲供材,发包人并未实际购买,完全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承包人与材料商订立了采购合同,此时的承包模式由包工不包料变更为包工包料,鉴于承包人取得了材料款发票,不涉及甲供材税金问题。

3、发包人供应施工合同附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约定的建筑材料,这部分甲供材不计施工合同总价,承包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不包括这部分金额,不涉及甲供材税金问题。

4、发包人在承包范围之外另行购买建筑材料,经过劳动力将这部分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物,这属于工程变更,根据变更情况据实结算。(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邢万兵新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解读与类案检索》,2022年11月,法律出版社,13大类72小类问题要点解读,200个经典案例裁判规则+106个案例解读再复盘,各大网店有售,欢迎选购。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