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行政处罚法》28处实质性修改
发布时间:
2021-03-25 10:37
来源: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与目前实施的2017年修正版《行政处罚法》相比,新版法律在数十项重大问题上有了新的规定。为方便学习和理解,全国律协行政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归纳总结为28条,现分述如下:
一、 新增“行政处罚”定义。
即《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 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
即《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取消了原有的“责令停产停业”,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许可证件”
三、 赋予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
即《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 扩大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特定种类行政处罚的制定主体范围。
即《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原法对于上述规章制定主体只限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五、 新增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定期评估机制。
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六、 确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即《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七、 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
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八、 新增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原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保留原法)或者有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九、 增加规定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
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十、 设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
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十一、 新增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及取证规定。
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十二、 新增行政执法人员资质、文明执法及回避规定。
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十三、明确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及采信原则。
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四、建立行政处罚档案制度。
即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十五、建立行政处罚公开制度。
即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十六、建立行政处罚快速、从重处罚制度。
即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十七、明确行政处罚机关及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即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十八、提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
即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建立行政处罚前的法制审核制度。
即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十、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作出的期限。
即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新增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
即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法就有)。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二十二、增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定情形及明确不承担听证费用。
即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保留原法)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保留原法)、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十三、新增放弃听证规定。
即第六十四条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二十四、新增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规定。
即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十五、明确禁止“利益驱动式行政处罚”。
即第七十四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二十六、完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即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二十七、增加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情形。
即第七十六条:(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八、明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适用行政处罚法。
即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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