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典当融资的债务风险及其防范



      典当融资属于民间融资,因其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和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深受众多资金需求者的青睐,典当行业由此得以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典当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逐年递增。合肥中院调研报告显示,该院受理典当纠纷案件的数量为:2005年2件、2006年1件、2007年4件、2008年6件、2009年5件、2010年2件、2011年5件、2012年45件、2013年98件、2014年162件,2014年全年量是2005年至2011年总量的6.48倍,可见典当纠纷已处于快速上升期①。本文通过提炼近百起典当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从合同效力、融资成本、违约责任、当物处置等四个方面,揭示典当融资的债务风险与风险防范之策。

      一、典当合同效力

      典当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三级案由,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七类四级案由)并列。人民法院审理典当纠纷案件,除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之外,还应当参照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尊重典当行业的特殊规则与行业惯例。影响典当合同效力的问题包括:

     1、合同独立性问题。典当行是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典当业务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有特定当物为偿还当金提供担保,故典当纠纷为独立纠纷类型。当户主张与典当行之间纠纷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典当合同无效,或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典当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抵押(含质押,下同)登记问题。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是未登记是否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本文认为,提供当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获取当金的必要条件,否则典当与民间借贷无异。区分典当与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时,首先审查当物是否具备客观性与合法性,若典当行收当不存在或不合法的当物,抵押登记自始无法办理,双方关系为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涉案纠纷;其次审查未办理抵押的过错,如果典当行无过错,不能仅因未办理抵押手续而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

      3、《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典当管理办法》有多处强制性规定,如第44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注册资金确定单笔当金的数额,并限制典当行的当金数额;第27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物可以是债务人所有,也可以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供当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典当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二、当期内融资成本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决定典当融资属于短期融资,融资成本较高。当期内,当户承担的融资成本包括利息与综合费。

     1、利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同期法定贷款利率,当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低至同期贷款利率。典当行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当金数额计算当金的本金数额。

    2、典当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据此计算,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年息为36.75%(27‰×12+4.35%)②,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可保护年息24%,也高于自然债务年息36%。典当综合费是典当行在利息之外另行收取的一项费用,是最具备典当特色的一项制度,尽管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人民法院对高出部分仍予以支持。

    3、预扣典当综合费。一部分判例认为,预扣典当综合费并不影响当金本金数额的确定,仍应以当票所载明的典当金额作为当金的本金数额,裁判理由为综合费不同于利息,法律不禁止预扣综合费;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可以预扣典当综合费,应当尊重合同约定;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应当尊重这一习惯。更多判例持否定观点,其理由为综合费是保管和维护当物的费用,当物不转移占有仍由当户实际占有使用,预扣综合费与综合费性质不符,应当按照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当金的本金数额。本文赞同否定说,按照月综合费率27‰折算,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年综合费可达32.4%,占当金比重较大,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规制。

     三、绝当后违约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第43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绝当物品,这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处置抵押物的思路。

  1、典当综合费是否计算。存在不同判例,大多数判例持否定观点。本文亦持否定观点。首先,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进入绝当物品处置阶段,以拍卖当物的价款偿还当金本息,典当行收取典当综合费缺乏合同根据。其次,绝当意味着当户违约,当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典当行收取典当综合费缺乏法律依据。再次,绝当后进入绝当物品处置阶段,典当行不存在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无权继续收取典当综合费。另外,禁止典当行收取典当综合费,有利于督促典当行及时启动拍卖程序,及时终结基于当物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交易,构建新的交易秩序。

     2、违约金数额。典当合同可能约定,绝当后典当行仍有权收取利息、典当综合费、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但主流裁判思路是绝当后纠纷参照《物权法》、《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故典当合同约定的多种违约责任形式,最终功能都将归结于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当户承担赔偿损失的最高限掌握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3、利息抵扣当金。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绝当后,典当行收取的各项赔偿金之和高出年息36%,当户可以要求返还超出部分,返还的形式之一为折抵当金本金。

    四、当物处置问题

    如上所述,绝当,意味着当事人典当关系终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当物处置纠纷。

    1、处置当物的合理期限。绝当,属于当户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典当行作为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应当及时处置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典当行怠于处置当物或故意拖延,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即不得要求当户赔偿超过合理期限的损失。法律未对绝当后处置当物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部分判例酌情确定为3个月或6个月。

    2、回赎权问题。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赎当的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得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绝当,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除非双方达成回赎协议,否则当户不得单方要求赎当。

    3、保证人责任范围。为担保当金按期返还,典当行可以要求当户既提供当物,又提供保证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责任顺序首先遵守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户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典当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典当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当户追偿。(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

注释:
①合肥中院,温占敏,《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2015年7月2日发布。
②根据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人民币现行利率表》,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