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起诉发包人场景之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产生争议


 

提出问题:

 

假定下列场景:挂靠人将发包人、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除工程结算纠纷之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另有两类争议。

类型一:

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或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不同意。判决驳回挂靠人的诉讼请求,挂靠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者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

类型二:

被挂靠人否定挂靠关系,不认可挂靠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或者主张挂靠人未实际施工,挂靠人无权获得工程款。

核心争议焦点: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挂靠人有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和铭律师分析: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也没有与发包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挂靠人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承揽了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工和材料,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同时,应当对工程计量、验收、结算等履行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类型一: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95号裁定(朱某胜、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二审判决:泉兴房地产公司向朱某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朱某胜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判决宏通建筑公司、城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宏通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朱某胜使用,理当对朱某胜尚未获得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城投公司作为泉兴房地产公司的上级单位,其与泉兴房地产公司在人员、资产、业务等方面混同,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宏通建筑公司、城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
 
首先,从《承包合同》签订前朱某胜即已施工及后期以房抵账等事实,可以推定泉兴房地产公司对于朱某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知悉,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宏通建筑公司同朱某胜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宏通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城投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朱某胜关于城投公司与泉兴房地产公司存在人员、资产、业务的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36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34号裁定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判决(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建设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顶建设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中顶公司请求驳回朱某军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判决(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类型二:被挂靠人不认可挂靠关系或否定挂靠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裁定(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鑫源工程公司再审理由:单某本不是借用鑫源工程公司资质挂靠在鑫源工程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分项施工、单独核算、统一结算的合作施工合同关系。单德本施工部分属于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关于单某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单某本系借用鑫源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工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单某本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管委会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鑫源工程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问题。原审据此认定除单某本自认的206103元给水工程由鑫源工程公司施工外,其他已完工程由单某本施工,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15号裁定(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王胖子公司再审理由:张某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银系实际施工人,原判决混淆了内部承包、转包、借用资质的概念,张某银是王胖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裁判规则:关于张某银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1)发包方逸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张某银系实际施工人。(2)从对涉案工程的组织实施来看,张某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资料、施工日志,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劳务分包各类合同,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工程费用零星支出账册,因施工融资借款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银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安排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3)王胖子公司主张张某银组织安排工程施工系王胖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综上分析,二审判决认定张某银系涉案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涉各方的陈述,认定王胖子公司与张某银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王胖子公司与逸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某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张某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逸云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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