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可以按照工程转包处理



【提出问题】
 
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如果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裁判规则表明,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可以按照工程转包处理。
 
【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00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发包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挂靠人):马某臣
 
一审被告(被挂靠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发包人申颐置业公司申请理由:
 
马某臣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为承包人亚星建筑公司,而非挂靠人马某臣,其不能越过亚星建筑公司直接向申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马某臣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挂靠人马某臣答辩意见:
 
马某臣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申颐置业公司明知马某臣系借用亚星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马某臣足额垫资,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系实际施工人,故马某臣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挂靠人亚星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亚星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马某臣自始至终不是亚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或职工,亚星建筑公司主要起协调作用。
 
裁判规则:
 
关于马某臣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马某臣以亚星建筑公司的名义从申颐置业公司处承包工程,如果申颐置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马某臣挂靠亚星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则马某臣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有权请求申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如果申颐置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马某臣挂靠亚星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则系亚星建筑公司从申颐置业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马某臣。这种情况下,马某臣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申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申颐置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马某臣挂靠亚星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马某臣均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判决结果:
 
驳回申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和铭律师分析】
 
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给出的答案是:“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企业名义并不知情。考虑到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宜区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并依照本条之规定处理。”即不能认定为挂靠的,可以按照转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判决发包人在拖欠被挂靠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挂靠人承担责任。
 
本案裁判时间为2019年12月,奠定了上述观点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选择分析方法,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可以按照事实合同处理,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可以按照转包处理,马某臣实际施工的事实不容否定,无论是挂靠或转包,马某臣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思路尊重客观事实、实质性解决矛盾,应予肯定。(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