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怠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提出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仍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众所周知,承揽工程难、结算难、付款难。发包人不结算、拖延结算或达成结算协议后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承包人应当提起诉讼且有足够时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谨慎理性的思维理解,承包人的权利不应当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然而,现实中存在大量由于承包人拖延起诉、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例,超过诉讼时效,意味着工程款债权称为自然债权,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为此,编者检索出北京法院最新五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例,以飨各位。但愿承包人的如此懈怠行为,不再重演!
 
类案检索: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155号裁定
 
裁判规则:双方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根据翟清锋的陈述,涉诉厂房于2010年5月竣工,但至翟清锋于201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长达9年多,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案佐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翟清锋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750号判决
 
裁判规则: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涉案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鑫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且鑫岩公司在向曾耀林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后,并未及时联系京秦公司,显然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前述情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可京秦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对鑫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386号判决
 
裁判规则:三元公司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丰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现丰艺公司认可三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了其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此时点应当确认为三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丰艺公司对该笔工程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现有证据表明,丰艺公司向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该时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丰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就涉案工程款向三元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以丰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05号判决
 
裁判规则:扬子江公司于2009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凯纳康博公司报送了决算书,2009年12月凯纳康博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支付过一笔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工程款。此时,虽然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但是扬子江公司对凯纳康博公司的债权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扬子江公司称其2014年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述时点均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凯纳康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驳回扬子江公司要求凯纳康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例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942号判决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即使按照诉讼中徐吉臣关于最后一笔款项于工程完工且两年质保期期满三个月支付的陈述,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初,而自此时至徐吉臣提起本案诉讼的2019年12月也已近6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徐吉臣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未体现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无法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并无不当。由此,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徐吉臣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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