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高院裁定再审案例之六:未查明发包人欠付范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发布时间:
2022-05-05 10:52
来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57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光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开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土储中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亨通建设公司
邹光荣申请再审理由:
一、原审法院虽判决南江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朝阳开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邹光荣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查明南江土储中心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致使上述判项无法执行。
二、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投资回购和建设施工两部分内容,其中投资回购部分系政府的融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经招投标程序。因此,邹光荣作为投资人,为政府项目融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中有关融资(投资回购)部分的约定有效。
三、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即便案涉合同整体无效,但当事人已支付和结算的违约金以及就此形成的文件,属于对无效合同履行后果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朝阳开发公司辩称:
一、案涉合同均未经招投标程序,邹光荣所称案涉项目“经过了实质性招投标程序”,缺乏依据;邹光荣系挂靠亨通建设公司与朝阳开发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邹光荣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包含违约金。
南江土储中心辩称:
一、南江土储中心系本案发包人,邹光荣主张发包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开发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且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情况下,原审判决已充分保护了邹光荣合法权益。
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开发公司正在办理结算,执行法院亦明确要求南江土储中心确认欠付朝阳开发公司具体金额,本案不存在邹光荣所称无法向南江土储中心执行的情形。
亨通建设公司辩称:
案涉工程由亨通建设公司中标,但项目建设由邹光荣投资,亨通建设公司未投资。亨通建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权利,由邹光荣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认可邹光荣申请再审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理由与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开发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开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开发公司应向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开发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邹光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和铭律师分析:
2004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制度,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上游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解决了工程领域的连环拖欠问题,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很多判决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而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于此,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行了修正,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再行判决发包人在具体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笼统判决“朝阳开发公司向邹光荣支付投资收益548.9784万元,并由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开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南江土储中心欠付朝阳开发公司的具体数额并未查明,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故原审原告邹光荣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开发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基于此,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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