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2021年第10期:本案刷新了建筑企业对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认知


 

【提出问题】

 

首先给建筑企业出一道选择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目的是什么?

选项A: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化解自身风险。

选择B:为了让建筑工人拿到两份赔偿,一份是建筑企业应付的赔偿款,一份是保险赔偿金。

笔者揣测,作为一个谨慎理性的商人,应当选择A。

今天所讲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上关于建筑企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案例,让我们重审既有思维。

 

【公报案例】

名称:范某、俞某、高某与祥龙公司、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案

基本事实:祥龙公司为员工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某员工因工死亡,祥龙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范某、俞某、高某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近亲属从保险公司获得10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祥龙公司主张10万元保险金能否从赔偿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支持祥龙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改判,对祥龙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核心裁判理由:

1、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2、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减轻用工风险。

3、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

 

【和铭律师分析】

判决理由完全正确。早在2011年,笔者代理过类似案例,接受建筑工人的委托,首先起诉建筑企业,获得了人身伤害赔偿金,其次起诉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赔偿金。有过类似经历,对公报案例很有感触。

2011年4月《建筑法》第48条修改,意外伤害险不再是强制性保险,而是鼓励性保险,建筑企业可以不投意外伤害险。按照公报案例观点,既然意外伤害险不能化解风险,建筑企业完全可以不投。

很多情况下,凡事不能一刀切,工伤保险需要工伤认定,可能涉及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查处,涉及罚款、降低资质等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意外伤害险是商业保险,对安监或劳动部门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强制性规定,而且多交保费多赔偿,深受建筑企业青睐,该险种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有很大的生存空间。

建筑企业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如何在降低责任、化解风险?笔者建议:

第一、与建筑工人事先约定,建筑工人获得保险金后,可以减轻建筑企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协议约定,建筑企业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后,伤者或者死者近亲属将获取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于建筑企业,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已经有很多生效判决。(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