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挂靠):挂靠人如何证明“我是我”,即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



【提出问题】

 

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承包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由此形成名义上与事实上的两重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名义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施工合同由挂靠人实际履行,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情形下形成的两重施工合同均无效,《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挂靠人可以据此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难点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争议的,挂靠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事实承包人)?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

 

【裁判观点】

 

2012年10月25日,广西建工集团与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广西建工集团与姚某广签订《责任书》,约定姚某广作为案涉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对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广西建工集团扣留管理费6.5%。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责任书》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方面的约定均相一致,可初步证明广西建工集团将全部案涉工程,而非部分案涉工程交由姚某广承包施工。

 

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

 

1、在工程劳务方面,1707号判决查明,姚某广以广西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张东水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东水,并与张东水作为劳务队签订了结算单。

 

2、在工程材料方面,姚某广向供货商中意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760元,该款项在广西建工集团与中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中予以确认。姚某广向供货商筑巢物资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在广西建工集团与筑巢物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

 

3、本案再审期间,姚某广还提交了其与李良、蔡正刚2019年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姚某广尚欠的土石方款801680元,如姚某广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理由为案涉工程支付上述款项。

 

4、一、二审期间,姚某广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全部验收材料的原件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试验费用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原件,而广西建工集团称因发生农民工打砸抢事件,相关资料被抢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5、姚某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广之子姚峰能清楚地说明项目栋数、各栋楼房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及相关资料内容,而广西建工集团对工程施工情况表述模糊。

 

6、广西建工集团主张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停工、协调、结算,并举证证明其与元都劳务公司、中意混凝土公司、筑巢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经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停工,而广西建工集团主张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前期大量投资的常识判断,在案涉项目停工前应当存在大量支出,该事实与姚某广关于案涉项目停工之后,广西建工集团因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因涉诉才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主张相印证,且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费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广西建工集团自行组织施工。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尽管姚某广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广西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在广西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姚某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姚某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和铭律师分析】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投入了资金、人力、材料,施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体现了挂靠人的意思表示,挂靠人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结合上述案例,挂靠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

 

1、提供前期证据,包括招投标文件、交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文件,证明合同订立及计价方式体现了挂靠人的意思表示

 

2、提供挂靠协议,证明挂靠事实。挂靠协议签订时间一般应当早于施工合同。

 

3、提供材料合同、材料费支付凭证、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凭证、工地日常支出凭证,证明投入了资金、人力、材料。

 

4、提供施工日志、材料进场检验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等文件,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

 

5、对建设工程现状以及工程计量、验收、结算等基本履约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挂靠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可以形成内心确认,相信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才可能获得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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