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免除承包人履行工程验收及交付资料的义务



【提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来源于《2004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3条。

 

长期以来,很多人把这个规定理解为“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甚至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583条曾经规定“除存在违法情形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审议民法典时,有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这样规定不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故草案三审稿删去该条规定。

 

发包人擅自使用,承担不利法律责任,但客观而言,建设工程并未履行验收手续,缺乏验收资料,为了维护工程质量,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仍应当配合发包人办理验收手续、交付验收文件。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规则: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大兴人防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巴陵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其次,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再次,巴陵建设公司虽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交给监理单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和铭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法律始终将维护工程质量放在首位,本案判决承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对于维护工程质量、倡导诚信健康的建筑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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