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责任主体):政府代建项目,谁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提出问题:
 
政府委托代建的商品房项目,政府是委托代建方,对承包人有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03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杭置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山区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仑建设公司
 
 
再审理由:
 
安置房工程是马鞍山市政府的民生工程,系由花山区政府委托苏杭置地公司代建的商品房,花山区政府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销售及回购协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是花山区政府委托苏杭置地公司代建的安置房,属于特殊商品房。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第2款,作为案涉项目代建人的苏杭置地公司在与王某东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提供了《销售及回购协议》,已披露了其代建人身份及项目所有权人系花山区政府。因此,作为委托人的花山区政府应向承包人王某东支付工程款。
 
花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花山区安置办公室一直派有专人在苏杭置地公司现场项目部负责安全、工期、财务、民工工资等全方位监管。作为实际建设方,花山区政府对苏杭置地公司的回购款专用金具有监管责任。现花山区政府不仅未能按期给付回购款,亦未对苏杭置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回购款专用金用途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资金不知去向,其应与苏杭置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花山区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
 
2012年10月15日,苏杭置地公司与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苏杭置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花山区政府不是工程建设单位或合作开发单位,也不是案涉《补充协议》《花山区上湖安置房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仅与苏杭置地公司存在安置房回购的法律关系。王某东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第2款,主张花山区政府是实际建设方,花山区政府对苏杭置地公司的回购款专用金具有监管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65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6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60号裁定
 
 
和铭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委托代建的政府工程项目存在两类合同,第一类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委托代建合同,第二类是社会资本方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两类合同的性质、内容、当事人均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对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原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问题,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承包人为摆脱合同相对性的束缚,选择此两条法律规定向政府主张权利。承包人所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了投资、建设、回购等内容,不简单等同于委托关系,能否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存在很大争议;问题之二是承包人要求政府与社会资本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承包人只能选择向政府或选择向社会资本方主张权利,选定后不得变更,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第三、政府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其与社会资本方的抗辩,影响承包人权利的实现。第四、如果政府已经向社会资本方支付了回购款,并非因为政府原因导致拖欠工程款,承包人要求政府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根据。
 
本文认为,如果政府拖欠社会资本方导致拖欠工程款,且政府对社会资本方的付款条件成就,承包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身权益。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专业建筑工程律师,高效解决建筑领域纠纷)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926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