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挂靠):区分挂靠和转包,对承包人有何影响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问题:区分挂靠和转包,对工程承包人(即转包合同的转包人)有何影响?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04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转包人):同创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转承包人):江某华

 

二审判决结果:

二、同创工程公司支付江某华工程款138 1983.82元及利息;

三、驳回江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创工程公司再审理由:

同创工程公司不负有向江某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涉案合同均是发包人仙女山公司与江某华自行协商并履行,同创工程公司从未参与,同创工程公司仅提供施工资质并在相关协议上盖章。发包人仙女山公司明知江某华挂靠同创工程公司,二者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江某华应直接向发包人仙女山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同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其次,根据同创工程公司与江某华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江某华应承担发包人仙女山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同创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同创工程公司与发包人仙女山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又与江某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总承包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转包给江朝华承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同创工程公司分别与仙女山公司及江某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同创工程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江某华与仙女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外,仙女山公司是否明知江某华系借用同创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不影响同创工程公司与江某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构成江某华请求同创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障碍。
其次,经审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风险分配方面的内容,仅约定了江某华系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负责并自负盈亏,并未约定仙女山公司向同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约风险由江朝华承担。同创工程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应由江某华自行承担发包人不付款的风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同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

 

 

和铭律师分析:

 

如案例二所述,江某华与同创工程公司的关系,决定了江某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也决定了同创工程公司的责任范围。一审、二审、再审三级程序中,同创工程公司一再主张该公司与江某华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的内容是江某华借用同创工程公司的企业资质承揽工程,鉴于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同创公司对江某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该主张没有获得支持。
 

挂靠与转包的外观一致,均表现为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但是内部构造、法律适用具有本质区别。此案也提醒建筑企业,与他人合作之初,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界定双方关系,划清责任范围,明确付款条件。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

 

 

 

相关内容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效力认定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