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
      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问题:工程未结算,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答案:工程未结算,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发包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裁定
裁判规则:
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三部分工程内容,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暨阳公司已付1300万元工程费用亦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44号裁定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作为催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于其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景泰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即向鸿盛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但由于诸多原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对于鸿盛公司是否侵犯了景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在本案诉讼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鸿盛公司主张张金龙等五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裁定
裁判规则:
四、关于南通建设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南通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诉请支付工程结算款,重审中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裁定
裁判规则:
(二)关于孙铁追索案涉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孙铁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判决认定孙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188号裁定
裁判规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从未达成一致,工程款未最终确定,且巨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提起过诉讼但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判决,最终仍未确定工程款金额,故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未确认北苑丰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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