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印章):构成伪造印章罪,不影响建筑企业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问题:挂靠人构成伪造印章罪,其实施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对建筑企业有无约束力?刑事报案是不是建筑企业维权的有效途径?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13号判决

裁判观点:关于东兴建筑公司上诉称涉案《钢材采购合同》东兴建筑公司印章涉嫌伪造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东兴建筑公司主张的《钢材采购合同》东兴建筑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但其主张事实未进入刑事案件处理流程,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东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兴建筑公司上诉称童某宝的涉案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及于东兴建筑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东兴建筑公司给其童某宝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童某宝担任广汇智慧养老产业孵化基地6#、7#楼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工作”,可见童某宝系东兴建筑公司承揽的涿州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东兴建筑公司,有权管理、结算项目工程相关事项。其次,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系童某宝加盖东兴建筑公司印章后交给友邦公司,友邦公司收到合同时无从判断印章真伪,且基于对童某宝是东兴建筑公司涿州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确认,友邦公司有理由相信童某宝代表的是东兴建筑公司。第三,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以及各方确认,涉案钢材均已全部用于涿州项目。因此,童某宝对外签署协议的行为及于东兴建筑公司,东兴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2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中,马旭某光持有赣西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旭某光以赣西分公司名义从事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所有行为均是依法、依约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赣西分公司承担。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赣西分公司以马旭某光伪造其公司印章对外签订虚假合同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无论马旭某光是否涉嫌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与赣西分公司、地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马旭某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

和铭律师解读:

挂靠人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导致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涉诉,很多建筑企业的维权途径是以挂靠人涉嫌伪造印章罪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民事诉讼中又以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事实上,即使挂靠人构成伪造印章罪,并不能免除建筑企业的民事责任。首先,建筑企业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对挂靠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很多情形下还是“一切认可”式授权,挂靠人行为可以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其次,建筑企业不能否定事实合同存在,更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材料由案外人提供;再次,商事交易奉行外观主义,不能苛求相对人对印章真伪进行判断,相对人基于对印章的信赖而实施交易,主观上没有过错。总之,单纯否定印章,不能免除建筑企业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需要以伪造印章罪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故对建筑企业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九民会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明确了刑民交叉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建筑企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也不符合这个条件。

当然,本文并不反对建筑企业就挂靠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报案,但一定要理性认识刑事报案的作用。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 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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