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5%,这是社会审计?还是政府审计?
发布时间:
2020-09-23 18:45
来源:
提出问题:
某施工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此处的“审计”是社会审计?还是政府审计?
区别意义:
施工合同是民事合同,工程结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政府审计是行政监督,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果不改变结算协议。
此处的“审计”,如果是社会审计,意味着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问题提交社会咨询机构解决,如果是政府审计,当事人应当将工程结算提交当地审计局或财政评审中心。很多情况下,政府审计变成发包人拖延、降低工程款的理由,导致承包人迟迟不能获得工程款。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判决
裁判观点:
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至于哈五院所称四海园建筑公司多次到哈尔滨市审计局接受审计,仅说明该公司对行政审计持配合态度,但无法得出其愿意将该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论。
由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并不受民事主体的合意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哈五院在本院庭审时声称,案涉工程当然属于行政审计的范围,却一直未提供证据。相反,从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查证的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该局的审计对象,直到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2013年7月3日,该局才依据相关行政首长的批示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前述批示的事实会确定发生。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共赢咨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共赢咨询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建筑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咨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
哈五院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审计单位系指哈尔滨市审计局,所约定的审计结算指该局的行政审计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读: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审计”一词的争议,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双方争议的,结合施工合同为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应当理解为社会审计。
本案发包人拖延结算,涉案项目本来未纳入行政审计,一审期间发包人提交行政审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审计”一词,即使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对发包人不利的解释。
实际中,还存在以下认定方法:
1、通过补充协议、承包人承诺书,认定合同约定的“审计”是行政审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7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22号裁定。
2、协议书约定行政审计,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流程未提及行政审计,按照专用条款解释顺序优先原则,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行政审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3号裁定。
3、根据项目性质为政府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推定承包人知道合同约定的“审计”是行政审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22号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斟酌。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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