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已付款):实际施工人直接收取工程款能否计入已付款



【提出问题】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所付款项,能否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典型案例】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68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发包人广联置业公司
 
再审理由:原审认定广联置业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的600万元不能视为有效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广联置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刘某支付的600万元是否视为有效付款的问题。
 
裁判结果:驳回发包人广联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核心裁判理由:
 
1、承包人亚坤建设集团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广联置业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广联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汇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否则一概不予认可。广联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原审据此认定广联置业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后对刘某的两次付款共计600万元对亚坤建设集团不生效,并无不当。
 
2、广联置业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6日亚坤建设集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同意广联置业公司在剩下工程进度款的35%中按两次付款节点直接付给新城公司”为依据,主张若剔除600万元则该比例降至61%,计入则该比例约为66%,进而主张《付款委托书》足以证明其认可600万元的付款。本院认为,在亚坤建设集团与广联置业公司之间一直争议颇大,不能反向推定亚坤建设集团在出具《付款委托书》时认可广联置业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亦不能间接推定亚坤建设集团认可600万元的付款效力。
 
3、广联置业公司以2011年12月28日刘某向其出示的亚坤建设集团出具的《委托》载明“考虑到项目负责人来回奔波劳累,建设单位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该项目负责人自行处理,一切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为由,主张亚坤建设集团系知悉并同意广联置业公司直接对刘某付款。本院认为,该《委托》的出示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亚坤建设集团于2012年10月29日发出的函件已经撤销了2011年12月28日的《委托》,即撤销对刘某的代收款委托授权。对此事实,广联置业公司在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仍旧向刘某付款,不构成善意,付款对亚坤建设集团不发生效力。
 
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22号裁定
 
 
【和铭律师分析】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以下统称“实际施工人”)所付款项,能否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一直存在争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1、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广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2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分析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其向实际施工人所付款项计入已付款的,应当证明承包人有明确授权,或者证明支付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或者证明承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收款而不予否定,构成默示代理。
 
以上案例,承包人发函明确告知,所有工程应当进入承包人指定账户,撤回此前授权书,发包人仍然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其行为不具有善意,所付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
 
本案对发包人的启示:除非施工合同或授权书有特别约定,否则,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付款;承包人发函禁止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停止支付。
 
本案对承包人的启示:施工合同或授权书应当约定收款主体,禁止授权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切忌笼统授权,例如“某个人行为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对其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既然授权范围是一切行为,可以理解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承包人发现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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