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永君物资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环盾钢结构公司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  (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永信物资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12097423.01元给付环盾钢结构公司工程款。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钢结构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盾钢结构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钢结构公司整体工程造价15772204.01元(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钢结构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解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工程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支持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项目,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承包人应获取的价款不应包括间接费、税金、利润。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方法,被批判为“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而本案则体现了过错在无效合同价款结算中的考量价值。承包人环盾钢结构公司冒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发包人永信物资公司对合同无效并未过错,如果仍按照工程造价结算价款,违反公平原则,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工程价款进行适当予以调整。

本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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