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未达成结算协议,起诉之日为权利行使之日
发布时间:
2023-08-20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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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铭律师提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不确定,此时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诸多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以法律手段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律例并行,以例辅律,最高法院大多数判例支持起诉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判决
裁判规则:南通二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起诉之时应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南通二建起诉主张对其已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判决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判决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名京公司主张南通公司的该项权利已经超过行使期限,但是,案涉工程因名京公司原因停工多年,未竣工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南通公司后于2016年11月以起诉方式主张工程款,明确了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点和数额,该时点可视为名京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名京公司以对方行使权利超过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03号裁定
裁判规则:广西一建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靖西德能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广西一建公司与靖西德能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广西一建公司在起诉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靖西德能公司主张从工程停工之日起算,理由不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裁定
裁判规则: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停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解除之日至中冶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51号裁定
裁判规则: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华宸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据此,原审判决华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66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双方诉讼之前未能结算完毕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双方直至2016年10月26日仍签订《关于霍邱旭日尚城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7日签署《备忘录》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且约定为暂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于诉讼阶段通过的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经工集团于2017年1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88号判决
裁判规则: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界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工程未完工,建鑫公司虽已撤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富通公司交付。从合同约定看,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署的工程联系单、2016年4月11日富通公司代理人在建鑫公司报送的决算书中签署的意见、以及2016年5月13日富通公司向建鑫公司发送的《关于富通项目复工事宜》函件等的内容看,双方对已完工程并未完成结算。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所订立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建鑫公司所主张的应为阶段性工程价款,富通公司认为应以建鑫公司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建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富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建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建鑫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7年1月5日起算。建鑫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对富通公司有关建鑫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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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