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发包人对甲指分包的付款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


阅读提示:甲指分包工程款计入了工程结算款,按照“同进同出”原则,发包人对甲指分包的已付款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或者计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已付款金额中。

典型案例: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65号裁定

 

唐山建科再审理由:生效判决判令唐山建科应给付A分包公司工程款2249103.15元。另外,唐山建科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又分别向B分包公司付款1907654.72元和59971.94元。事实上,对于分包公司另案诉讼唐山建科及通州建总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唐山建科都承担了付款义务,若按原审判决结算办法对相应款项不进行扣除的话,将导致唐山建科依据不同判决重复付款的问题。

通州建总提交意见称:A分包公司和B分包公司由唐山建科直接分包,该部分费用未计算在通州建总的总造价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基本事实无涉,唐山建科以此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结合《张各庄裕华嘉苑三期专业分包配合费汇总》等证据分析,唐山建科与A分包公司和B分包公司发生的款项已计入当事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A分包公司与唐山建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9年7月26日拍卖唐山建科名下房产后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而且,通州建总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认为对于唐山建科指定分包的A分包公司、B分包公司的款项等按照“同进同出”原则处理,即针对案外人的款项,如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则认可唐山建科向通州建总的已付款。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针对前述款项,通州建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计入工程价款的唐山建科与A分包公司、B分包公司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唐山建科支付给A分包公司、B分包公司的款项似应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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