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印章的法律效力


 

每一个公司都刻制有五枚印章,分别是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公章在所有印章中效力最高,代表公司的意志。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顾名思义,分别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财务往来、开具发票。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配合其他印章使用,一般不独立使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名和盖章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盖章(签名)、盖章并签名、盖章或签名”的法律意义?使用伪造印章,是否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文义解释,可以总结出以下规则:(1)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三者是选择关系,三者之中一项查证属实,该合同成立,如果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印章,印章的法律效力被否定,则进一步审查签名的法律效力。签名人是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名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有效代理,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签名人客观上没有代理权,但是外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基于对代理权表象的信赖,事实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事实合同成立,事实合同大于签名或盖章,不能苛求相对人在每一笔交易前审查印章真伪,更不能苛求其审查签名人的实际代理权限。

 

据此思路,可以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第1款:“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假章真人的情形下,判断签字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进而判断该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公司。

 

第2款:“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公章,也属于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3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获取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效力及于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上加盖了假章,则进一步审查代理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事实合同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之一。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建筑行业非常特殊,建筑项目往往在建筑公司住所地之外,为了方便履行合同,建筑公司除上述五枚印章之外,项目部还刻制了项目章、资料章、技术章等各类印章,这些印章有什么法律效力?

 

项目部是建筑公司设立的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的法律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项目章对外代表项目部,故合同加盖项目章,对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河北高院指南》第51条规定:“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资料章、技术章,顾名思义,资料章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上,也可用于收发资料,技术章是仅限于与工程技术相关事务,两枚印章属于内部印章,根据其文义以及交易习惯,合同加盖资料章、技术章,超越了印章的应有功能,对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从现实情况来看,恰恰因为合同加盖了资料章、技术章而发生纠纷,就此类纠纷,《河北高院指南》第52条规定:“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不能因为加盖了资料章、技术章而否定一份合同,而应当根据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签名人的代理权限等因素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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