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建筑房地产类)


 

05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法律问题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乙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17 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C公司作为发包方,M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发包给M公司。后M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基本完工。C公司与M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含土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36147605.23元,且C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给M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C公司为案涉工程向第三方Q银行以案涉工程作抵押申请贷款,Q银行要求C公司收到贷款后必须支付至案涉工程承包人M公司的账户。与此同时,C公司又与M公司约定以上述款项走账,即C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M公司须按C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C公司指定的任意第三方。之后,C公司在Q银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7笔贷款,共计116267000元,均划入M公司账户,且大部分注明为工程款。C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向M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M公司按照《划款通知书》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C公司指定的多个第三方账户。对于上述款项进入M公司账户后又划出的情况,C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说明C公司在X银行出贷款当天全额收回,该贷款均没有支付给M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须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须缴纳的税金)由C公司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C公司负责。

M公司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即C公司只是借M公司的账户走账,C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327605.23元。因此M公司将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C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Q银行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M公司收到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且M公司与C公司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在大部分贷款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的情况下,M公司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同观点

甲说: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走账,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走账约定虽然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走账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并应以此认定走账款不是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案涉工程款项。因Q银行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明确提出与原审案件有关的明确诉讼请求,而只是在原审中述称M公司走账具有过错不应支持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因Q银行的答辩主张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实体裁判——即不应基于此不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否则,即是以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方式,使原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Q银行因走账受损的具体债权金额,以及M公司在走账中过错责任的比例在该案中也未查明,故亦缺乏判定能否因此剥夺M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形下,应当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虽然依乙说不应认定走账款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是,走账款项是从发包人的贷款监管账户转出,故承包人应当清楚转账给承包人的走账款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之用。承包人因自己走账的过错而未能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允许承包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发包人协商划到其他单位,且承包人一直以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承包人永远享有此项权利,并可一直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将难以实现,从而使抵押担保制度落空。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M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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