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徐冰法官: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的认定及对外责任承担



 

案例28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的认定及对外责任承担

---黄某诉某公司、乔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撰稿人:徐冰、崔傲松


 

问:挂靠关系如何认定?

答:挂靠是以借用资质为意思表示核心的合同关系。认定时应围绕借用资质的外在表现,从借用资质的需求、合意达成的时间节点、名义缔约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的分离、双方资金往来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吴某以某公司1名义承揽工程并向黄某转包,某公司1仅为吴某短暂缴纳社保但未发放工资、不参与施工管理,故排除内部承包关系,认定为挂靠。

 

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答:不构成。挂靠合意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合同无效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且挂靠关系不同于无权代理,被挂靠人事先知晓并同意,故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
 

问:《民法典》实施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与借用资质无关的合同(如买卖、租赁),责任如何承担?

答: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原则上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有效合同:若挂靠人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由挂靠人自行承担。

(2)无效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按照对无效合同的过错比例,对相对人的损失分别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本案(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因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二审法院仍认定应由挂靠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被挂靠人(某公司1)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主编,《民法典案例精解与实务要点》,法律出版社,2026年2月出版

 


 

    附:《法律适用》公众号2025年9月3日文章

 

学者与法官对话 | 徐冰: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外部合同责任形态研究

徐  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虽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但至今仍为多发典型违法行为。[1]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及效果相对复杂。特别是,在合同发生纠纷时挂靠一方如何对外承担责任,现有法律规则供给不足,观点亦存争鸣。本文提出以共同缔约过失作为挂靠外部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并据此分别对上、下游合同责任形态进行分析,以期实现保护相对人信赖和维护行业秩序的价值要求,供司法实践借鉴参考。


 

一、关于挂靠外部责任基础的二分法及其不足


 

        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对人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仅有《建筑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上游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赔偿范围由《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因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扩展至“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关于该项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有观点认为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构成共同侵权。[2]

        关于挂靠人与下游主体签订转包、买卖等合同的责任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此进行了长期的探讨与总结。民法典出台前,实务观点总体而言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民法典实施后,实务观点呈现出由连带责任到表见代理的变化: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4]但当前阶段,表见代理尚未被完全接受,认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观点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适用表见代理得出的由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单方承担责任的结论,符合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在民法典实施初期对于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学理层面观察,对于挂靠对外责任的理论基础问题,不同观点存在冲突与争鸣的空间。

        首先,将对上游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界定为共同侵权,无法解释在因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且赔偿对象并非侵权责任所保护的绝对权或固有利益时,为何需要适用侵权责任。将对上游合同和下游合同的责任分别归结于共同侵权和表见代理,也无法解释为何在内、外部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均相同时,责任基础却截然不同。

        其次,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殊情况,要求本人对行为人没有授权,而挂靠合意以借用资质为核心,被挂靠人能够合理预见挂靠人会使用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因而双方之间的挂靠合意不同于无权代理。同时,表见代理的主要功能是把本人变成行为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使其承担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之责任,[5]即赋予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挂靠协议及挂靠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此时产生的责任并非合同内责任,而是合同无效时的返还、折价补偿等法定责任,需要依据请求权基础确定责任主体,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不符。
 

二、挂靠双方承担共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同缔约过失作为挂靠外部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也符合法律的体系性要求。

        (一)法律要件的契合性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中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挂靠情形,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缔约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相对人对合同主体产生错误认识,误信挂靠人即为被挂靠人。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施工资质、履约能力、资金实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挂靠人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挂靠人的责任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挂靠人缔约过失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过失成立以挂靠合意为必要条件——若无挂靠合意,挂靠人无法以被挂靠人名义缔约。这种“先合意、后缔约”的客观过程,决定了挂靠双方在缔约阶段即已形成共同过错:挂靠人直接提供虚假信息,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实质参与缔约,缔约阶段形成复数过失主体。但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排斥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只要参与缔约的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违反信赖保护义务之行为,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产生损失,法律即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6]挂靠双方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共同成就《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共同缔约过失责任。

        (二)责任体系的适配性

        共同缔约过失责任以《民法典》第500条为依据,将上、下游合同责任统一纳入“缔约阶段违反诚信义务+合理信赖保护”的评价框架。这种统一的评价标准,避免了责任基础的碎片化,使上、下游合同责任在“违反诚信义务”的核心逻辑下实现体系整合,真正回归合同责任的本质。

        共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系优势,还体现在对不同场景的广泛适配:由于《民法典》第500条的基础是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及信赖保护,因而挂靠外部责任形态的审查重点在于认定挂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形态,以及是否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如果相对人缔约时明知或应知挂靠关系,甚至是在挂靠人施工后为了“完善施工手续”而主动追求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此时即使存在违反诚信的挂靠合意,但由于发包人没有对缔约对象产生信赖,被挂靠人无需对工程质量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7]此外,《民法典》第500条亦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条件,合同有效情形的缔约过失责任也为理论和实务普遍认可;[8]挂靠人对外订立货物买卖、设备租赁等有效合同发生履行争议时,仍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认定共同缔约过失,仅需根据主观过错及结合方式调整责任形态。


 

三、对上、下游合同责任形态的具体分析


 

因挂靠人对外订立合同类型的不同,挂靠合意的作用存在显著差异:与上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挂靠协议是突破资质准入限制、实现缔约的必要手段;而在挂靠人承揽工程后对外订立转包、分包、买卖、租赁等下游合同时,挂靠合意的影响在于合同主体的“名实不符”。因而被挂靠人的过错内容、与挂靠人故意的结合方式以及最终的责任形态,应区分上、下游合同分别展开。

(一)对上游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挂靠合意的核心目的在于规避建筑资质监管,帮助没有资质的挂靠人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可以说,只要有挂靠合意的存在,对于发包人陷入对缔约对象的错误认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就是共同故意,不知情的发包人并无过错。在造成发包人损失方面,被挂靠人虽不直接参与施工,并非主动追求损害发包人利益,但其明知挂靠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明知法律要求施工企业资质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建设质量,其主动帮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实际施工,对影响工程质量、工期等建设效果,或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或属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同样是造成发包人合同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构成以挂靠合意为意思联络形式的同一过失,二者对发包人因借用资质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当前多数观点认可信赖利益包含机会丧失利益,并应通过不同的案件情形明确所需赔偿的损失类型及范围。[9]在挂靠施工中,由于发包人认为自己是在与具备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订立合同,其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合同有效且得到完全履行。挂靠双方借用资质的行为必然导致履行风险的增加,因此发包人对于因挂靠人施工能力不足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但不应超出挂靠双方的可预见范围,亦不应当超出合同有效时履行利益的金额。具体而言,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因工期延误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是发包人所受有的直接损失;发包人因工期延误受有的空置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可以认定为机会丧失利益,均属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10]但与施工资质、施工能力信赖无关的损失例如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则不应当由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发包人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向取得实际利益的主体主张返还。[11]

(二)对下游合同相对人的补充责任

挂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用资质以及支付对价,对于挂靠人承揽工程后是自己开展施工还是可以再行转包、发包,以及挂靠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合同等问题,通常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挂靠人主动追求合同利益,向相对人展示其即为被挂靠人的权利外观;被挂靠人没有主动追求或帮助挂靠人签订合同、向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共同故意,但被挂靠人在已经出借建筑资质、增加挂靠人使用其名义对外缔约的风险后,应对防止挂靠人继续对外使用其名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被挂靠人存在未及时收回公章或身份证明材料,未公示禁用名义的行为,则构成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且其过错事实上参与了与相对人缔约的过程,增加了相对人对合同主体“名实相符”的信赖。

由于被挂靠人没有就提供虚假主体信息与挂靠人进行意思联络,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与挂靠人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不是同一层面的过错,无法分别确定原因力大小,因此也不适用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在被挂靠人未明确许可挂靠人使用其名义与下游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形,相对人债务无法清偿的损失应由挂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人无力清偿的部分,再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

具言之,首先,被挂靠人的过错与民法典规定的补充责任吻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保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第1176条中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样适用前述安保义务。上述补充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为: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且后者对前者具有从属性,两者的因果关系处于不同阶层而无法比较原因力;第三人的积极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因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二者存在相互结合。[12]

被挂靠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相对于挂靠人而言,符合上述过错分层及从属性的特征:由于下游转包、买卖等合同不以施工资质为缔约条件,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身份差异,不会当然增加相对人合同利益受损的风险,但被挂靠人通常为大型施工企业,在资金实力、履约信用等方面较挂靠人更优,被挂靠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其名义被使用,不当地增加了相对人本不应有的合理信赖。挂靠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独立造成相对人的损害后果,被挂靠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具有积极的原因力,但为损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此时挂靠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的责任具有顺位性,即对挂靠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力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的价值考量。如果基于对相对人的保护而仅由被挂靠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挂靠人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实施者、合同利益的享有者和相对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却无需直接承担责任,无法充分体现私法自己责任这一重要原则;而如果仅由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则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责任风险降低,不利于对被挂靠人参与挂靠形成威慑。要求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能够使二者之间的责任顺位与其过错相适应,也能够同时实现对相对人信赖的充分保护和对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监管。

(二)对下游合同相对人的补充责任

挂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用资质以及支付对价,对于挂靠人承揽工程后是自己开展施工还是可以再行转包、发包,以及挂靠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合同等问题,通常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挂靠人主动追求合同利益,向相对人展示其即为被挂靠人的权利外观;被挂靠人没有主动追求或帮助挂靠人签订合同、向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共同故意,但被挂靠人在已经出借建筑资质、增加挂靠人使用其名义对外缔约的风险后,应对防止挂靠人继续对外使用其名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被挂靠人存在未及时收回公章或身份证明材料,未公示禁用名义的行为,则构成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且其过错事实上参与了与相对人缔约的过程,增加了相对人对合同主体“名实相符”的信赖。

由于被挂靠人没有就提供虚假主体信息与挂靠人进行意思联络,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与挂靠人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不是同一层面的过错,无法分别确定原因力大小,因此也不适用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在被挂靠人未明确许可挂靠人使用其名义与下游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形,相对人债务无法清偿的损失应由挂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人无力清偿的部分,再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

具言之,首先,被挂靠人的过错与民法典规定的补充责任吻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保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第1176条中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样适用前述安保义务。上述补充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为: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且后者对前者具有从属性,两者的因果关系处于不同阶层而无法比较原因力;第三人的积极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因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二者存在相互结合。[12]

被挂靠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相对于挂靠人而言,符合上述过错分层及从属性的特征:由于下游转包、买卖等合同不以施工资质为缔约条件,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身份差异,不会当然增加相对人合同利益受损的风险,但被挂靠人通常为大型施工企业,在资金实力、履约信用等方面较挂靠人更优,被挂靠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其名义被使用,不当地增加了相对人本不应有的合理信赖。挂靠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独立造成相对人的损害后果,被挂靠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具有积极的原因力,但为损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此时挂靠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的责任具有顺位性,即对挂靠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力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的价值考量。如果基于对相对人的保护而仅由被挂靠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挂靠人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实施者、合同利益的享有者和相对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却无需直接承担责任,无法充分体现私法自己责任这一重要原则;而如果仅由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则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责任风险降低,不利于对被挂靠人参与挂靠形成威慑。要求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能够使二者之间的责任顺位与其过错相适应,也能够同时实现对相对人信赖的充分保护和对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监管。

 

 

学者与法官对话 | 楼建波:建工领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下游合同的责任

——侵权责任对合同责任的补充

 

楼建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借用资质挂靠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挂靠施工”)是一个复杂的经济活动,涉及众多法律关系,“通常存在发包人、挂靠人以及租赁合同或者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等法律主体”。[1]业内往往把建设单位(发包人)称为上游企业,把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单位,以及施工机械的出租人或建筑材料的供货人称为下游企业。[2]挂靠施工中主要涉及四类合同,其效力规则分别如下:挂靠合同原则上无效;[3]上游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下游关系中,挂靠人为工程施工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材料购销合同、机具租赁合同等(以下简称“下游合同”),其效力不受挂靠行为的影响。

在挂靠施工中,挂靠人往往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买卖、租赁等下游合同。当挂靠人拖欠货款或租金时,合同相对人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甚至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5]对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下游合同的责任,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从相关释义书中,或可窥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变化。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指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6]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释义书》)则指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承担;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挂靠人承担。”[7]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司法解释释义书》中的立场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强调“让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找到依据”。[8]其对连带责任的摒弃,也符合《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确立的连带责任法定原则。但是,对于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下游合同,虽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但合同相对人出于对被挂靠人资信的信任,而同意提供卖方或出租方信用,最后收不回合同价款,能否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回应。

有研究收集了2010—2016年之间的相关案例,发现以违法责任为由判决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拖欠的货款或租金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占比达69.4%。对此“违法责任说”,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说理路径:1.根据《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认为对外出借资质违反法律,出借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下游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2.以出借资质方收取挂靠费为由认定其承担责任;3.直接依据挂靠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9]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施行后,也有少数观点以被挂靠人违法出借资质为由,直接认定其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类认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无现行法上的支持,因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仅能认定出借资质方的行为违法,但其不能成为出借资质方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

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务观点,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的下游合同,在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不构成职务行为时,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其与挂靠人的责任分配进行研究。笔者将尝试从上下游协同解释的进路出发,证成在上下游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人承担的都是侵权责任;只不过,在上游关系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下游关系中,被挂靠人只承担补充责任。
 

二、上游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


 

根据《建筑法》第66条和《新建工司法解释》第7条,上游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挂靠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共同侵权责任[10]和共同缔约过失责任[11]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采共同侵权责任说。其否定共同缔约过失责任说的理由有三:一是“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二是“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三是发包方知晓挂靠行为,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12]

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并认为上述第二个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后仍然成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此处第三人责任的性质,学界存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说、[13]侵权责任说[14]和折中说[15]三种观点。笔者支持侵权责任说。第一,即使采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说,挂靠人作为代理人是否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存疑,因为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当事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其不是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第三人。第二,即使可以适用该条,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是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发包方,也不如侵权责任全面:在受害人没有在《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撤销合同,进而导致合同确定生效的情形下,若将第三人责任定性为侵权,受害人虽无法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主张损害赔偿,但可通过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来填补损失;[16]反之,若定性为缔约过失,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


 

三、下游关系中被挂靠人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被挂靠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借用资质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上游关系)中,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实施了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第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明知借用资质的行为非法,存在主观过错;第三,法律禁止借用资质的目的正在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第四,被挂靠人将资质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对工程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过错,该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在其预料范围内;第五,借用资质行为与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7]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为违法行为要件,第二项和第四项为过错要件,第五项为损失和因果关系要件。

笔者认为,在下游关系中,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时,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拖欠款项的赔偿责任,也满足上述借用资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第一,违法性要件上,《建筑法》第26条禁止借用资质的目的,除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外,还涉及建筑市场秩序维持。[18]因此,出借资质行为使挂靠人得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下游合同,干扰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构成违法行为。第二,过错要件显然符合,被挂靠人明知违法仍出借资质,且其可以预见对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下游合同却予以放任。第三,合同相对人的价款损失是否由出借资质造成,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之所以愿意接受合同中的支付安排,是因为对被挂靠人资信的信赖,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成立。

(二)被挂靠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下游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挂靠人需承担合同责任,自不待言。如前所述,被挂靠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存疑的是,挂靠人的合同责任和被挂靠人的侵权责任之间,是否成立、若是则成立何种共同责任。

笔者认为,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言,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9]原因是,虽然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合同相对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和“过错程度”[20]均不及挂靠人假借他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按照补充责任的顺位原则,被挂靠人仅在挂靠人不能清偿全部赔偿责任时,才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并非全部责任,而只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因为补充责任属于一种“风险责任”,[21]目的不是让被挂靠人成为终局责任人,而是让其在履行补充责任后承担无法追偿的风险。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下游合同,挂靠人拖欠货款或租金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如何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第一,若挂靠人是在实施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二,若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后者系前者的补充责任。第二点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违法责任说”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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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