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租赁合同):印章真伪对裁判结果无影响,不予鉴定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2482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08 年10月15日, 中建二局承包涉案工程。
2008年9月30日,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兰祥(身 份证号×××)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负责办理其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行使代理权的期限: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 15日此工程项目结算完毕止,并承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我局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局愿承担民事责任”。
2009年8月5日,许兰祥以中建二局名义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的承租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许兰祥”签名。中建二局否认该章为其印章,亦否认“许兰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后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兰祥”系许兰祥本人所签。

    再审结果与理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架管等建筑施工设备系许兰祥代表中建二局从事的职务行为,该租赁合同对中建二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区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并要求鉴定一节,由于是否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二审判决裁判理由:
 
   关于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系代表中建二局的职务行为一节,虽然中建二局对合同中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并主张《授权委托书》仅在其与滨河管委会之间有效、其并未授权许兰祥签订上述合同,但是,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系中建二局从发包方滨河管委会处承包的工程,许兰祥亦系中建二局实际委托的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部事宜的人员,京开公司亦表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上述工地,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架管等建筑施工设备系许兰祥代表中建二局从事的职务行为,上述租赁合同对中建二局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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