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租赁合同):劳务公司以总包公司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总包公司为承租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争议问题一:责任主体。

事实部分:
2009年12月6日,纽约公司与明龙公司就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除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施工图纸和相关施工工序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料、架料和周转材料(包括大、小钢模、木材、木模板、钢管、扣件、 油托、碗扣架、脚手板、安全网等施工所需的所有辅料)及给、排水,强、弱电,采暖工程中的水管、管件,电线、电缆、接线盒、开关、插座、灯具、固定件、胶 水、铁丝等所有料具均由承包人提供。上述合同未在建委备案。

2010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北京市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 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以上两份合同已在建委备案。

2010年1月20日,芦城租赁站将建筑材料出租给明龙公司并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处手写有“北京纽约建设发展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印文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2)”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有吴帮全签名。

裁判观点:
对于窦锁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纽约公司系基于吴帮全的表见代理对窦锁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赔偿等 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明龙公司,因在《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的吴帮全又为明龙公司的负责人,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下面班组人员对本案所涉建筑器材进行 接收、退货、结算租金和使用,且明龙公司工作人员向曾窦锁支付了部分租金,因窦锁并不知道明龙公司和纽约公司对租赁费的约定情况,故明龙公司亦应对欠付的 租赁费、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返还及返还不能产生的折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问题二:租金支付期限

事实部分:
2010年1月20日,签署租赁合同。
2011年12月29日,航天花园住宅楼小区工程竣工。2011年12月28日后窦锁未再供新的建筑器材,纽约公司亦未退还建筑器材,但纽约公司、明龙公司未能退还全部建筑器材。
2012年5月第一次起诉,索要2012年4月30日前租金,经历一审、二审。
2013年8月第二次起诉,索要(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相当于第一次起诉期间的租金)。(2)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租金(相当于第二次起诉期间的租金)。

裁判观点:
2012年1月1日后,因未退还的租赁器材种类及数量保持不变,故日租赁费数额保持不变,经法院核对,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为871153.10元。
对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租赁费,因纽约公司、明龙公司未退还全部建筑器材,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前,纽约公司、明龙公司应就其占有窦锁的建筑器材持续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被解除之日止。
 
争议三:赔偿数额

租赁合同约定:如若丢失和损坏,按市场价赔偿。

裁判观点:对于不能退还的建筑器材的价格,由于建筑器材价格受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较为明显,为了查明未退还建筑器材现在的市场价值,法院随机选取了出售扣件、钢管等的商户进行走访调查,根据走访调查结果,法院确认未退还建筑器材的市场价为:十字扣件5.93元/套……
 
争议四:合同解除后的租金

裁判观点:对于窦锁要求纽约公司、明龙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按日1906.24元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剩余建筑器材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赔偿款的请求,因合同解除后,纽约公司、明龙公司依法承担的是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判决已确认纽约公司、明龙公司对窦锁承担返还义务以及承担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物品价值责任的情况下,窦锁要求纽约公司及明龙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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