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租赁合同): 无授权无签字,仅凭资料章不能认定责任主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7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X
    一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小X对渝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1、渝达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没有加盖渝达建筑公司公章,只有“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该“资料用章”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另刘友胜不是渝达建筑公司员工,也没有渝达建筑公司的授权;

    2、合同权利可以由第三方享有,租赁设备用于渝达建筑公司的工地,并不能说明渝达建筑公司就是承租人。
 
    争议焦点:
    渝达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裁判理由:
    首先,公司的“资料用章”虽是公司的印章之一,但“资料用章”的措辞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即该印章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故仅在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时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如果该印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渝达建筑公司仅加盖了“资料用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双力劳务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刘友胜也无渝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渝达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小X作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亦应当知晓案涉“资料用章”不等同于渝达建筑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渝达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

    其次,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双力劳务公司承包土建劳务工程实行包干价,包括脚手架在内的施工设施、实体工程以外的所有材料以及所有机具设备均由双力劳务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可见,双力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另从原审查明的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停工后,王小X便开始向双力劳务公司主张租金,但直到本案一审起诉时,方提出要求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也能印证双力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

    再次,虽然渝达建筑公司对其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的盖有“资料用章”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但仅系渝达建筑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追认,并不能因此推定渝达建筑公司对其他盖有该“资料用章”的合同都予以认可。且该《补充协议》上除有渝达建筑公司加盖的该“资料用章”,还有渝达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倪耳康的亲笔签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渝达建筑公司对案涉“资料用章”有明确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加盖上述“资料用章”的案涉租赁合同对渝达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渝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渝达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

    二、王小X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三、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X租金124783元、违约金1247.83元、上下车费361.60元;

    四、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X租赁物资损失167700元;

    五、驳回王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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