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合同:中标合同无效,不当然是结算依据




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提字第00015号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吉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1)长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永信公司欠付星星公司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永信公司与星星公司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案涉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施工合同,虽然从时间上看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前,永信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而本案中,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不尽一致: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37154068元,地下室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148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夹层单独计算,价格为700元/平方米,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计算。由于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且,由前所述可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在形式上完备法律规定的工程招标投标程序之目的而签订,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加以修改和补充,如与补充协议相抵触,按补充协议执行”,因此,虽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总价款比施工合同约定略低(约低1.64%),补充协议并约定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结算工程款,但考虑到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案涉工程成本利润核算、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复杂性的认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提高工程结算效率等因素的考量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也是补充协议,故一审、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星星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工程款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二审判决对于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星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
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不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处理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协议结算工程款。同时,经过比较两份合同的价款,适用标前合同结算工程款,并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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