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合同:以违法行为作为再审理由,无法获得支持



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申字第1539号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9号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理由:
1、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标前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已被各方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所遵照执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应作为宝龙大厦项目建设的结算依据。
2、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标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1)招投标活动系相互串通进行,招投标行为无效。(2)2004年3月18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仅用作办理前期手续备案使用,双方根本没有据此履行的合意。(3)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为办理招投标手续使用而制作的,此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存洛阳市招标办。(4)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尚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5)洛阳市招标办2004年2月13日签发中标通知,而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制定在中标之前,其形成违法。(6)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简单且自相矛盾,根本无法履行。(7)技改公司已经依据2003年1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提交了竣工决算书,因达不到技改公司的利润额度,技改公司才从洛阳市招标办复印所谓招标备案合同,以此为依据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宝安公司称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应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一二审判决认定了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也确认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该份合同中的条款。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2004 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宝安公司主张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宝安公司对其主张的情形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案涉工程结束前,宝安公司一直未进行过该项主张。因此,宝安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2、本案是否应当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本案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即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前,在中标合同之后还进行了重新确认和补充,但其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论其是否被实际履行,均不产生变更经过备案的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解读:
本案体现了建筑行业的两个规则:(一)未招标进场施工,签署标前合同;为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补办招标投标手续,形成中标合同;为明确两份合同的效力签署《补充合同》,明确中标合同仅仅用于办理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前合同。(二)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有利裁判结果,主动向法院坦白“违法行为”,包括实质性协商、串通投标、挂靠、未办理审批手续、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宝安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一是《招投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合意不能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二是宝安公司无证据证明2004 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存在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情形。从价值判断的理念上讲,宝安公司以违法行为作为再审理由,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自然不会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书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签署《补充协议》或《声明书》,法院均应当对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两份合同均无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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