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案例之十八:如何理解六个月行使期限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解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从逻辑上说,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
“应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分几种情况理解,一是达成结算协议,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是应付款之日,二是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未约定支付时间,催告支付之日是应付款之日,三是工程未经结算,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起诉或申请仲裁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
 
案例检索: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纠纷出现了不同裁判规则:
 1、应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最高法民终250号判决:双方重新约定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
 2、起诉之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88号判决: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建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富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建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建鑫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7年1月5日起算,建鑫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
 3、价款确定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判决: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4、催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18号判决:《财务费用确认单》载明有最终结算依据的内容,但均未载明多肽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的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多肽公司并未主动履行工程款,故多肽公司一直处于欠付工程款的持续违约状态,故工建三公司在2017年12月17日向多肽公司发送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的时间,应当视为工建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故以2017年12月17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工建三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并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 
上述四起案例有所区别,但最终裁判结果都是从应付款之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将面临权利丧失的不利后果,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80号判决载明“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故中天南苑公司自结算次日起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雄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2018年10月15日雄新公司起诉主张该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雄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难点辨析: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该规定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亦有借鉴意义。
   本文对此有不同看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是基于发包人已经接受工程或怠于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作出的规定,但第1项、第2项规定时间点当事人尚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支付时间亦不确定,不能将两个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反之,如果将两个时间点作为起算点,又将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老路子,违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立法初衷。(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44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460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不符合工程领域现状。工程竣工或停工后六个月期限内通常完不成工程结算,如果涉及第三方审价,结算周期将会更长,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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